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郭有忠,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汉族,1947年2月14日生,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宇,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景志,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有忠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夏宇、郭景志,第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有忠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依照国家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94)财综字第126号《建立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暂行规定》应自1995年1月1日享有住房公积金的待遇。第三人自1995年至2003年的9月未履行给原告按月缴纳住房积金,被告未履行督促职责,造成原告19291.8元的住房积金未给缴纳;200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制作虚假职工工资表为原告缴纳住房基金,给原告少缴住房积金23503.48元。第三人合计为原告少缴住房积金42795.28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核定督促的行政职责,造成原告的财产权被侵害。几年来原告又多次催促第三人履行缴纳住房积金的义务,第三人未能尽责,已造成交通费损失4120元。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履行核定在1995年至2003年9月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基金19291.8元,以及200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少为原告缴纳的住房基金23503.48元,并履行督促第三人为原告补交上列款项的义务;2、判令第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但原告郭有忠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错列当事人。原告将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梨树公司)确定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依据是案件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国网梨树公司补交款项,这已经超出了“利害关系”的范围。所以,如果原告将国网梨树公司列为本案的话,国网梨树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定住房积金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核定1995年至2003年的住房公积金,但是根据四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四编办(2002)59号文件内容,四平市于2002年7月才成立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对于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来讲,其成立之前的住房积金管理工作由谁负责、如何开展等问题,并没有在其成立文件中予以明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予以管理,这一请求是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的。三、本案争议的内容应当由原告和国网梨树公司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关于国网梨树公司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起算时间与数额,具体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国网梨树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时间、双方共同认可的薪酬情况等问题。也只有在这些争议得到解决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才能有效地开展管理工作。而以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争议的解决应当采用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原告错列诉讼当事人,且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郭有忠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义务主体是第三人公司,并没有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义务所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从头至尾都没有讲过其曾经向被告单位提出过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又何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三、原告郭有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应从梨树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成立之日起计算。虽然早在1999年国务院就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但是我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直到2002年、2003年才陆续成立。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表示,对于该中心成立之前如何缴纳住房公积金问题,并没有给其相应的法律授权规定,只能管理成立之后的各单位缴纳情况。四、第三人公司多年来并没有欠缴及少缴行为存在。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正常情况下缴存比例应为5%,如果提高缴存比例的话,是需要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系列程序的。另外还需要说明,对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权力下放给了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等部门。2、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同时还明确规定“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因此说,不是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同意就可以无限高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3、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有权力对本地区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问题予以审核。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的实施意见》(四政发【2012】45号)第2条明确规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这一文件的规定正是四平市人民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对被授予权力的合法行使。综上,有法律依据的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只是12%(只要不低于5%即不违法)。而第三人公司自2003年9月开始至2014年12月,共计为原告郭有忠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额为:69454元。但是自本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成立的2003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止,全部按最高的缴存比例12%计算,应该是64687.56元。多年来本公司不但没有为其少缴纳,反而是为其多缴存了4766.44元。五、对于原告要求福利待遇问题,应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而非提出行政诉讼。综上所述,第三人公司系国有企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该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但原告郭有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申请被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基数,同职工的具体薪酬相关联,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有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有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武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