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成义,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全,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臣,该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莹,该分局干警。
第三人:梅亚清,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成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第三人梅亚清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赵成义以被告已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双公(奢)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已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第三人梅亚清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成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国杰
审 判 员 张文献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