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义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梅亚清不服不予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成义,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全,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臣,该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莹,该分局干警。

第三人:梅亚清,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成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第三人梅亚清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赵成义以被告已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双公(奢)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已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第三人梅亚清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成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国杰

审 判 员  张文献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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