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政,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 谭洪志,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政因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王政上诉称,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没有适用2015年 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是引用15年前即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1990年10月1日施行、又于2015年5月1日起废止的《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院根据所取王政的询问笔录说他自认2012年4月土地被占的事实,裁定对王政的起诉不予立案。2、上诉人的告诉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取王政的询问笔录:王政说2012年6月行政机关对他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并不等于占有,实际占有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3、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政因不动产补偿是从知道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日起20年内即不到2年内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王政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并请求赔偿是在5年内即不到2年内与请求不动产补偿一起提起的诉讼。4、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在法定的期间内告诉的,上诉人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在这一天是被告昌邑区政府领导昌邑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王政的鱼塘和占用其承包地、毁损林木、造成住房成为危房。王政于2015年7月30日首次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不到2年时间。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应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政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于2012年4月就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占的事实,即使按照其在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在这一天是被告昌邑区政府领导昌邑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王政的鱼塘和占用其承包地、毁损林木、造成住房成为危房。王政于2015年7月30日首次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王政的起诉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