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传洪,男,汉族,现住乾安县。
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岗建设公司)诉乾安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乾安县房管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乾安县房管所为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在建工程违法颁发房屋产权证,使金源公司的所有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乾安县房管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损失。原审以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2008年8月红岗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源公司承建食堂、浆池等基础工程,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青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臧传洪已完工程款155万元。2011年10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驳回红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红岗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2008年6月30日乾安县房管所为金源公司的厂房、办公室、食堂等在建工程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导致金源公司在建的所有资产已被他人执行完毕,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乾安县房管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与红岗建设公司债权能否实现没有利害关系,故红岗建设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红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