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非执字第133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雪,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国,男,35岁,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靖宇县。
被执行人王言坤,女,37岁,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靖宇县(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殿凤,男,66岁,汉族,七道江镇民华村村民,住浑江区城南街。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13号关于对赵国、王言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经审查查明,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20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11年9月25日对《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面积100.8平方米,砖木无照房屋100平方米及附属物。被征收人要求回迁安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5】13号关于对赵国、王言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给其安置2户住宅房屋,一户58.1平方米,另一户85.36平方米。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有照房屋面积及附属物都对。但附属物评估价格低。同意给我安置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征收人对附属物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没有书面申请复估,应视为对该评估认可。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13号关于对赵国、王言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13号关于对赵国、王言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