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忠等人。
诉讼代表人刘树忠,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亚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刘树忠等人因诉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长春市绿园区同心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村村民的房屋已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刘树忠等人认为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依法支付宅基地补偿款。2015年4月,上诉人刘树忠等人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其足额支付宅基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长府行复驳字[2015]第3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涉及征地补偿款的逐级发放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行复驳字[2015]第3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足额支付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足额支付该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一)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刘树忠等人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出。(二)如果原告刘树忠等人针对征收补偿问题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领取了补偿款,那么该征收补偿协议对征收补偿问题具有了约束力。如果原告刘树忠等人对征收补偿问题有异议,应以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以该征收补偿协议为诉讼标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树忠等人的起诉。
刘树忠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原告众多,案情复杂涉及征地款的逐级发放,绿园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或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树忠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