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袁新军,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袁新军之妻),女,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喜,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吴春喜诉磐石市农业局并由第三人袁新军参加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袁新军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新军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袁新军根据1996年达连山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方案,分得3.45亩土地耕种至今,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的土地合法,应依法受到保护。(二)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争议3.45亩土地在吴春喜的合同内,吴春喜没有诉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磐石市农业局为袁新军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括1997年村集体从吴春喜家的责任田抽出3.45亩土地,吴春喜与本案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磐石市农业局在袁新军没有提供其与磐石市红旗岭镇达连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袁新军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磐石市农业局为袁新军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并无不妥。
综上,袁新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新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