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图行执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图们市口岸大街1827号。
法定代表人:崔云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振华,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
被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虎春,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图城罚决字 (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图城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图城管加罚字(2015)第17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缴纳所欠款项,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首先我局行使对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是系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的授权,对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方面进行行政管理。其次,与恒利达公司现场经理王延琪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该人承认恒利达公司未经批准从2014年7月份开始在图们市国境路和友谊街道路一侧擅自搭建建筑工地围栏的行为,因此恒利达公司是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决定。最后,我局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九的规定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
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加处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擅自搭建围栏现场及法律文书现场视频光盘以及法律依据,即《关于图们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吉府法函【2009】5号》、处罚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被执行人辩称,一、办理该审批手续义务在于建设单位,不在于我公司即施工单位。而且取得施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方只向法庭提供了调查笔录,没有核实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且按照合同约定,封闭围挡施工和占道施工的审批手续均应由建设单位办理。二、申请执行人行政不作为,且滥用职权。建设单位即图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图们市月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到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办理审批手续,但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复是由我公司办理该手续,而拒绝给建设单位办理。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关于对我方作出的罚款及加处罚款的标准不明确,即对方所主张的围栏的高度、材料、位置未达到标准以及影响市容的严重程度无明确标准及相应证据。故我公司不应受到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相片15张、围栏外侧的影像资料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个证人出庭及二份证实材料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图城罚告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2015年4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建筑工地围栏,恢复原状,拟决定行政处罚被执行人,行政处罚额为1.9万元,告知可在本告知书后3日内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图城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9万元。并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前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在60日内向图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图城管加罚字(2015)第17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加处罚款1.9万元。加处罚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罚款和加处处罚缴清。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8日又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于10月9日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催告被执行人限10日内将罚款和加处罚款缴清。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期缴纳所欠罚款。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另查,证人夏英超(工作单位:图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实本人未曾向申请执行人要求办理本案涉及的审批手续,证人宋立军系非图们市月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是受图们市月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曾向申请执行人咨询过审批手续事宜。
另外,听证中,被执行人以口头方式向本院申请将图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和图们市卫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合议庭以两个建设单位与被执行人的被处罚行为无关联,即两个建设单位不是被处罚实施的参与者为由,当庭驳回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强制管理行为。一、行政处罚权的主体问题: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依据吉府法函【2009】5号《(五)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授权,在图们市城市规划区内,行使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职责,故申请执行人具有该处罚权的主体资格。二、被处罚对象的责任主体问题:建筑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所谓的施工许可证,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前,建设单位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的可以施工的证明。但本案涉及的审批手续是非施工许可证范围的手续,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审批的手续。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行责任人制度。”“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即被执行人恒利达公司作为既是施工场地的责任主体又是施工主体,对其施工需要在施工场地道路一侧进行围栏,理应办理审批手续,但其未办理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罚款额度及加处罚款问题: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到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无明确规定情节轻重及违法行为程度的具体标准,因此处罚机关对处罚额度具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录制违法现场的视频资料,被执行人围栏面积及围栏持续时间等考虑,故该处罚额度未超出条例设定的处罚额度。关于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时间及程序,罚款额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图城罚告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图城管加罚字(2015)第17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额度和加处罚款额度不违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图城罚告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9万元和图城管加罚字(2015)第17号加处罚款1.9万元决定,共计3.8万元,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
审 判 长 金顺哲
代理审判员 车国花
人民陪审员 王雅慧
二〇一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