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娟,女,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杨秀彦,女,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秀娟因诉桦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改变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补充意见》违法。
原审认为,被告市政府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原告杨秀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确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补充意见》,是在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强制执行前,经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后出具的,旨在协商解决,和谐征收,不具有强制效力。2014年9月26日市政府依据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由此可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补充意见》,是强制执行前承诺的协商和解意见,希望以提供更加有利的补偿条件的方式促使原告自行搬迁,不具有强制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不应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秀娟的起诉。
杨秀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市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充意见》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补充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交代起诉、听证等权利;(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市政府《补充意见》违法。
市政府答辩意见为,市政府2012年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合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补充意见》是与原告协商中出具的协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杨秀娟系位于桦甸市明华街清明委的蓝天幼儿园业主,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面积182㎡。另有临时建筑26.4㎡,无证房屋10㎡。2012年1月20日市政府为实施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建设工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杨秀娟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2年6月28日市政府对杨秀娟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共计558795元。该决定于2012年6月30日送达。上诉人杨秀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8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对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2014年8月29日市政府作出了《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在依法强制执行前组织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杨秀娟协商,考虑被征收人实际利益,作出《补充意见》。被征收人可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如选择产权调换给予增加20%的面积奖励。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根据实际经营性质按住宅兼营业享受房屋评估总价的20%停产停业损失奖励,合计补偿725115元。被征收人杨秀娟未接受《补充意见》。 2014年9月26日杨秀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杨秀娟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补充意见》,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通过司法程序终结,《补充意见》是基于原补偿决定的基础上额外多给予申请人20%的奖励,决定维持市政府《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上诉人杨秀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补充意见》,是在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强制执行前作出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实现和谐拆迁。《补充意见》提高了补偿标准,给予上诉人可供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并未减损上诉人利益,不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