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义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明忱,男,汉族,临时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樊艳菊(系王明忱之妻),女,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义,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明义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并由第三人王明忱、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王明忱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忱申请再审称:(一)1987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与2001年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均为王明忱,不存在产权争议。王明义与该房屋无关,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市房管局办理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本院认为,1987年9月1日市房管局为王明忱发放了长房权字第203736号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一直由其兄王明义及父母居住。1989年10月12日,市房管局私房管理科以王明忱的私有房屋不符合确权条件为由,作出将203736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缴销的“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在“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未被依法撤销以及王明义始终保管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2001年王明忱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房证应为提供虚假事实,市房管局依其申请补发房证,该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王明义是该权属争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原审判决撤销市房管局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综上,王明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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