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武营,男,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上诉人毛武营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毛武营诉称其所在的宏伟村党支部开除其农民社员身份并私分其合法财产,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毛武营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护其财产权和民主权。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民主权职责违法,并判令限期履行。
原审认为,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所在的宏伟村于2004年划归长春市二道区东站办事处管辖,该办事处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乡、镇政府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二道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武营的起诉。
毛武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二道区政府具有法律授予的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和民主权的职权,东站街道只是二道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原审以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二道区政府答辩意见为:东站办事处有法人代码证,具有乡镇政府职权。上诉人应以东站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武营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1968年学校毕业后回宏伟村工作。1979年3月开办个体作坊。该村未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1986年、1992年伊通河改造征用宏伟村部分集体土地,毛武营未分得土地补偿费。2004年4月19日长春市二道区政府信访办公室、英俊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英俊乡宏伟村原社员(擅自离职后取消社员身份)要求恢复社员身份问题的答复意见》认定:宏伟村历来是以种植蔬菜为主,1983年全国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宏伟村没有实行包产到户,而是以生产小队为单位进行生产,由村统一核算,统一分配,统一经营。为遏制社员随意离开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村里相继制定了有关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1986年4月宏伟村党总支制定的《劳力管理规定》中规定:“各生产队、企业社员没经领导批准,无论是什么情况,私自不来上班,时间超过三个月者,开除社员(名单)或自动离职”。1996年9月《对四、五、八队人员安置补偿处理意见说明》中规定:“对于那些曾在宏伟村劳动过,已私自离开宏伟村多年的人,对他们坚决执行宏伟村1986年制定的《劳力管理规定》,凡私自离开工作三个月者,不再视为社员,不再享受任何社员待遇。”2003年2月宏伟村第五届二次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宏伟村村规民约》中规定:“凡在宏伟村参加生产劳动和从事其他工作的社员未经党总支批准,私自三个月不上班者均属自动离职,不属宏伟村社员。在本《村规民约》实施前,未经党总支批准,私自三个月不上班,仍按照1986年村规定均属自动离职,不属宏伟村社员”。宏伟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不遵守劳动纪律、擅自离职、长期不上班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享受权利,不能恢复社员身份。上访人如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可按信访有关法规逐级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诉诸法律。
2004年7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英俊乡5个“城中村”划归街道办事处代管的批复》,同意将宏伟村由东站街道办事处代管;2007年12月12日,长春市二道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宏伟村“村改居”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了宏伟村村民委员会。
毛武营认为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及不动产财产权益及分配权、土地承包权、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权、决策权等,向原审诉称其所在的宏伟村党支部开除其农民社员身份并私分其合法财产,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道区政府接到上诉人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道区政府行为违法,判令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和民主权的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保障民主权利的职权。但该法未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上诉人请求解决的问题,属于适用政策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毛武营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