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王炳苓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非执字第117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雪,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炳苓,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执行人侯发强,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银河商城职工,住浑江区新建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4号关于对王炳苓、侯发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1】33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浑江政发【2012】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征收区域内(位于白山市红旗贸易城三号楼四单元201室)拥有有照砖混结构住宅房屋面积53平方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5】4号关于对王炳苓、侯发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其安置一户71.8平方米住宅房屋或货币补偿218264元。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价低,要求货币补偿每平方米一万元或房屋回迁拆一还二。

本院认为,被征收人虽然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没有书面申请复估,应视为对该评估认可。要求一平方米回迁二平方米房屋违反了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白山政办发(2013)6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有照住宅房屋一平方米回迁一平方米及公平补偿原则,对其安置及货币补偿并无不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4号关于对王炳苓、侯发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4号关于对王炳苓、侯发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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