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方林诉乾安县房产管理所房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方林,男,汉族,无业,现住乾安县。

史方林诉乾安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乾安县房管所)房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方林申请再审称: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向其借款时,该公司的厂房及其他设施正在建设中。乾安县房管所为金源公司的在建工程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致使金源公司的所有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乾安县房管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应赔偿其损失。原审以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乾安县房管所为金源公司办理了厂房车间、办公室等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1月12日,金源公司向申请人史方林借款100万元。史方林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乾民初字第335号调解书时发现,金源公司的财产执行给了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李青海。2015年5月6日史方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主张由于乾安县房管所为金源公司违法发放房照,导致金源公司的所有财产已被他人执行完毕,其债权无法实现。请求确认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金源公司产权登记在先,史方林债权形成在后,成立在先的产权登记行为与史方林债权能否实现没有利害关系,史方林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史方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方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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