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雷明,男,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雷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雷明姐姐)
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翀鹏,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树军,梨树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学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女,汉族,梨树县。
原告雷明不服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贾翀鹏、张树军,第三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拆迁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梨鹏改字【2009】4号文件作出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对原告雷明具有合法住宅产权证照房屋28.6平方米可以产权调换至小区内住宅楼,原面积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按照750元/平方米平均价格结算楼层差价,靠近基本户型以下增加面积部分(含向上浮动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并结合楼层价格结算(平均价950/平方米);靠近基本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原告雷明诉称,一、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14年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林主任和一名女同志持有拆迁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勤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1、经调解,双方商议决定有照房屋回迁一套85平方米住宅楼。(会友局火锅城对面回迁楼)互不找差价,超出面积按商品楼价格结算。2、其他一切费用不予补偿。原告已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林主任和一名女同志将原告签字摁有本人指纹的协议书带给拆迁人签字盖章。自此后一直没有音信。更无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员直接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只是在2015年5月21日原告到梨树县城建局询问自己房屋被拆迁情况时,拆迁办公室才给原告送达了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从程序而言,一是被告对原告同意拆迁人要约给原告回迁85平方米的五楼,在拆迁人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为拆迁人毁约。作为住建局应当对毁约人进行裁决制裁,由其承担毁约责任。更何况在作出该裁决前,没有向原告告知任何权利义务。已构成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的法定条件。二、该裁决书对评估单位的选择侵害了原告的法定选定权和知情权。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选定,被告违反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被告采取的是评估机构的选定不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定权,因此,该裁决是一份侵害原告应享有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决,应依法撤销。三、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依法撤销。梨棚改字(2009)4号文件是源于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出笼的。并且,该裁决明确以上列文件、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为原告作出的裁决。上列的条例已被2014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规定不得再行使用。因此被告的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根据旧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答辩人承认原告雷明在诉状中所说的“原告已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林主任和一名女同志将原告签字摁有本人指纹的协议书带给拆迁人签字盖章。而对原告同意给原告回迁85平方米的五楼,拆迁人没有答复”的事实,即原告雷明并未与拆迁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作为拆迁人的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与本案原告被拆迁人雷明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书面申请答辩人作出裁决,答辩人接到书面申请后即作出了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且该行政裁决书交待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二、本案应适用旧的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适用新的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适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作为拆迁人的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即在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即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本案原告人却依据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相关的规定来认定答辩人所作的行政裁决书侵犯其对评估机构的法定选定权和知情权以及认定答辩人所作的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4、拆迁计划与方案;5、资金证明;6、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申请书及拆迁许可证;7、房屋拆迁公告;8、裁决申请书;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11、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2、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1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 14、行政裁决书及回证;15、催告及送达回证;16、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梨鹏改字【2009】4号文件。
第三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对证据2、6有意见,认为该证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梨树县住房和城乡批准延期,该两份证据仍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9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年检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11,原告对估价报告有意见,认为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其参加,该估价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且未向原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4、证据12、原告对调解笔录有意见认为不真实,调解笔录反映的内容能够体现出原告要求的内容,虽然没有签字,但能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应予确认。5、证据14 行政裁决书原告有意见,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时原告没有收到。该裁决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6日,与评估报告时间相矛盾。对该裁决书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拆迁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认为拆迁人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棚户区改造用地、拆迁计划与方案等文件申请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梨树镇文礼小区西客运站地块实施拆迁。原告雷明在拆迁地段具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房屋28.60平方米。被告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梨鹏改字【2009】4号文件作出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对原告雷明有合法住宅产权证照房屋28.6平方米可以产权调换至小区内住宅楼,原面积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按照750元/平方米平均价格结算楼层差价,靠近基本户型以下增加面积部分(含向上浮动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并结合楼层价格结算(平均价950/平方米);靠近基本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拆迁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十八条、梨棚改字【2009】4号文件第六条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经审理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被告将雷明的裁决书留置在其母程洪芝家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达的合法性;且在未对原告财产作出评估的情况下先行作出裁决显然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