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金永千,住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王英,住汪清县,系原告金永千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河北。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有,该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大兴沟镇大兴沟林业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树刚,该公司安全动力处处长。
原告金永千不服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志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5日受理金庆国的工亡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金庆国系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贮木厂职工,任材料员。2014年8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金庆国从外边回到办公室跟同事李香莉说好像有点感冒了(当时曲守延和李香莉正在唠嗑),李香莉就给了其两片感冒药(氯咖黄敏胶囊)本人吃了,三人在办公室又继续唠嗑,唠嗑到16时,三人一起离开办公室正常下班,出办公大楼后金庆国为了走近路从贮木厂围墙跳出单位大院,骑自行车返回家中,其他人员从正门下班回家(北门)。17时41分李香莉拨打金庆国电话问感冒怎么样了,便嘱咐他打一针,又问你吃饭了吗?他说吃了。17时48分李香莉接金庆国电话时发现说话有些不太清楚,放下电话李香莉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记录是17时51分),110民警赶到金庆国家,于当晚18时许将金庆国送到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急救。19时30分左右金庆国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金庆国同志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李香丽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李香丽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曲守雁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下班的时间和金庆国的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原告质证认为,通话记录时间和两份询问笔录恰恰能证明死者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只不过发展的过程是在下班途中和家里,逐渐病情加重后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感到头部不适。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指挥中心的接警情况登记簿一份、民警李繁兴的工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10是在17时51分接警,从死者家接其到医院的。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死者病情严重到必须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了,这种病有渐进的过程,是病情发展发生过程中的点,不能证明疾病发生在家。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死者死亡诊断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大兴沟林业局医院医生李振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是18时到的医院,19时30分死亡,是指挥中心公安送到医院的。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死亡的疾病是脑干出血,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依据该意见第三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这里解释是包括各类疾病,48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死者在单位头部难受,像感冒,还吃了感冒药,客观是发病在岗位。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金庆国在工作中突感不适,回家后病情发展严重。晚18时许由单位同事和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送往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急救,晚19时30分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原告法定监护人王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死者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岗位上。申请书下面有手写的内容。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其核实的内容不符,110接警是在17点51分,死亡时间是19时30分左右。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孙云龙、曲守雁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死者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调查李香丽和曲守雁时,死者是跳过围墙骑车回的家,并没有所说的是通过通行便道。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照片二张。证明不是被告所讲的是跳越围墙,而是走的便道,被告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质证认为毕竟人不用这个梯子过不去,本身就是个围墙。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受理后,经过对单位和职工医院的调查,发现金庆国在下班时无其他症状,还能跳出单位围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者48小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金庆国是在正常下班后,从家中去的医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伤的情况不得随意扩大,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4被告主张两位证人关于通行便道与之前其调查的跳围墙的陈述不符,但该证明材料有“围墙附有梯子”字样,且有证据5佐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金庆国系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金庆国感到头部不适,下午16时正常下班回家。18时左右被110送往大兴沟林业职工医院,19时30分左右金庆国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9月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金庆国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金庆国发病事实经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金庆国的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金庆国同事宋云龙和曲守延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金庆国在上班时间已经感到头部难受,且金庆国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金庆国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头部不适的症状到被送往医院抢救间隔时间仅仅约两个小时,时间上较为紧迫和连续。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将死者金庆国在工作时间的头部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死者金庆国的发病时间是在回到家中以后,本院认为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