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徐茂兰,女,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二号楼1单元2楼东侧。
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1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敬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秀山,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时艳花,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
原告徐茂兰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的敦房权证FQ0011995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和张秀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庆武、第三人北山村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尚连科、第三人张秀山委托代理人时艳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7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了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路秀山巷157号二号楼二号楼1单元2楼东侧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68.9平方米,房权号为敦房权证FQ00119959,丘地号0335-003-182-003号,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一份、完税证一份、收据一份、张秀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面图一张、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
证明1、张秀山为涉案房屋的申请人,房屋面积为68.9平方米;2、确认该房屋由北山村建造的;3、第三人张秀山交纳了购房税;4、第三人张秀山向北山村交纳了购房款;5、第三人张秀山符合主体购房身份;6、第三人张秀山房屋的座落位置;7、被告为第三人张秀山涉案房屋登记确权,以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质证有异议,我方认为申请登记表、所有权来源证等相关材料是虚假的,购房收据公章,在2010年已作废。交纳购房款,根据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张秀山买卖楼房合同行为无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确认第三人北山村提供给被告材料是虚假的,该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人北山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张秀山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诉具体行为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议部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30条。
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初始登记应该到现场勘验。
第三人北山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张秀山质证无异议。
原告徐茂兰诉称,2001年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北山村开发的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秀山巷157号二号楼一单元二楼东侧,面积68.9平方米的楼房,房款为4万元,原告于2002年入住至今。2011年1月1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张秀山提供虚假材料为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在第三人张秀山名下。2013年原告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3)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张秀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此,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的房权敦字第FQ0011995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徐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1、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第三人张秀山与第三人北山村的买卖合同无效。3、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告质证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张秀山与第三人北山村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张秀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北山村质证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不服,已申请再审,在申请过程当中,该两份判决没有确认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没有确认依法购买了该房屋,两份判决没有对原告的任何权利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合法权利。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没有诉讼的权利,房屋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张秀山质证有异议,与第三人北山村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张秀山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据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手续和交纳的税费为张秀山颁发的证书,手续齐全,客观真实,没有违法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北山村述称,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是第三人北山村所建,第三人北山村把房屋出售第三人张秀山买卖合法,并依法登记。该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山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该判决未对原告任何权利予以确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有判决的结果,此判决与一审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北山村说申诉,但是我们没有收到申诉通知书。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张秀山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09)敦民初字022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1-32页。
证明原告是非法侵入诉争房屋并使用。
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录第三人北山村不应该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我们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秀山述称,我们取得诉争房屋房照是通过房产部门办理的,手续齐全,是依法依规办理的,虽然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我方的合同无效,但是我方还是认为我方无过错,我方认为不应该撤销我方的房产证。
第三人张秀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第二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北山村提供1、2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秀山巷157号二号楼一单元二东侧面积68.9平方米,丘地号0335-003-182-003号。2011年1月17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张秀山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北山村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及购房收据,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敦房权字第FQ0011995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北山村和第三人张秀山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北山村和第三人张秀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8月16日,被告北山村与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山村将其开发的北山村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并约定,林机建安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如到期拖欠工程款,林机建安公司有权处理北山村楼房,楼房价格按每平方米850元成本价出售。同时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与案外人王光锦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案外人王光锦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如到期拖欠工程款,案外人王光锦有权处理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承包楼房二、三、四层,按每平方米850元出售。第三人北山村综合楼工程于2003年竣工。原告徐茂兰从2003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09年5月20日,第三人北山村将诉争房屋以7579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秀山,2011年1月17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秀山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2003年至今由原告徐茂兰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第三人北山村明知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意隐瞒真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秀山,而第三人张秀山亦自认购房时知道诉争房屋有他人居住且有争议仍然与第三人北山村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其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并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向房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据,使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张秀山名下。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张秀山的房屋买卖无效。判决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张秀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张秀山不服,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延边中级法院认为,第三人张秀山买卖行为无法认定其对诉争房屋系善意取得,并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基础买卖行为被本院作出的(2013)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并判决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张秀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无效,且(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张秀山买卖行为无法认定其对诉争房屋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因房屋登记的基础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且第三人张秀山买卖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主要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人北山村以原告徐茂兰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本案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并且原告于2013年10月以第三人北山村和第三人张秀山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第三人北山村和第三人张秀山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徐茂兰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行为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并判决第三人北山村与第三人张秀山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已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行为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被诉争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徐茂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茂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第三人张秀山核发的敦房权证FQ0011995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 0 一五 年三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