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敦行初字第25号
行 政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男,汉族 ,农民,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图们市友谊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金璟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浩,图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敏,图们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男,汉族,农民,住图们市。
第三人李志建,男,汉族,农民,住图们市。
原告(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不服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第三人(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颁发第62037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张道华、李志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张道华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明浩、樊延敏,第三人(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第三人李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第三人张道华颁发第62037号房屋产权证,原告纪世虎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致诉争发生。
关于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纪世虎诉称,位于图们市长安镇兴家村第62037号房屋产权人,原为纪世虎。现得知2009年2月16日张道华与李志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将产权人更名至张道华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2日颁发第62037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契约签于1994年,变更或撤销该协议,都应在一年内提出。纪世虎于2011年已回至兴家二组,已得知老房已被扒毁盖了新房,到今年才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该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行政机关也无法将该房照恢复原状;纪世虎应该知道其权利消失的原因,1994年签订合同后张道华持有《契约》和纪世虎的房照,但无法找到纪世虎本人,因被告未给张道华办理房照,造成张道华多次上访,所以才给张道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纪世虎诉讼请求。
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针对以上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1994年7月5日《契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早已形成契约,被告办理房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纪世虎质证认为,契约上纪世虎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纪世虎本人所为,是造假行为。张道华应该知道纪世虎的去处,而没通知纪世虎到房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契约书中纪世虎本人签字和手印申请鉴定。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认为,我有三位证人可以证明契约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2,纪世虎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证据1是生效的,纪世虎将原始房照交给张道华,张道华在办理过户时提供给了长安镇人民政府,新房照和旧房照号都是一样的。
原告纪世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纪世虎与张道华之间产生了房屋买卖行为和所谓的契约有效的事实。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3,张道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张道华的身份证、税收契税收据、2009年2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房屋经合法买卖已过户。
原告纪世虎质证认为,2009年2月16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纪世虎没有对李志建做过任何的委托,李志建无权代表纪世虎对该房屋进行买卖。对房照的颁发,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存在。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原告纪世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纪世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纪世虎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图们市人民政府为纪世虎颁发的62037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的产权人为纪世虎。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房照并不在纪世虎手里,说明在1994年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后房照已交给了张道华。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房照是纪世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就交给我了。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3, 1994年7月5日《契约》一份。证明纪世虎未与张道华签订这个契约,买卖契约不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契约》是合法有效的,纪世虎要求鉴定,我们也同意鉴定。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认为,《契约》是真实有效的,我有证人可以证明。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道华质证意见。
证据4,2009年2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纪世虎对代理人李志建没有授权行为,申所长是原房管所所长,具体行政行为是违规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纪世虎当时找不到,张道华多次上访,因此通过代理人的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行政机关这一点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房屋转移登记成立。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认为,我多次找镇长,镇里也去了我的房子拍照,让我找纪世虎,我找了好长时间,后来我才办理的房照。2011年纪世虎就回到了兴家村,但二、三年的时间里也没有找我。李志建是我找的,我找的申所长办的房照。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认为,上面是我签的字,我经常去兴家二组,我看到了纪世虎、张道华还有三个证人签的《契约》,我确实没有纪世虎授权就签的字。
证据5, 62037号张道华的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放62037号房照是根据1994年《契约》办理的。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道华。
证据6,2014年2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994年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的契约、2009年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纪世虎从2014年2月通过图们市房产局档案查询才知道房屋产权已被更名至张道华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2月纪世虎才知道是错误的,纪世虎2010年回到原住址,纪世虎应该知道自己的房子被张道华重建了。
第三人张道华质证认为,2010年7月份纪世虎就回到兴家村了,这段时间是租房子住的,如果是纪世虎的房子,他应该向我要回他的房子。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道华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道华述称,纪世虎提出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是错误的,这个契约是三位证人、纪世虎和我在我家签订的,签订合同后纪世虎搬家了,一直找不到。买卖契约是有效的,要求驳回纪世虎诉讼请求。李志建根本不知道此事。
第三人张道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原告纪世虎签订的契约是真实有效的。
原告纪世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而已,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证人需要到庭接受双方质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2、王兴的证人证言。证明1994年原告卖给张道华房子,张道华招唤我们去的,让我们去签字,契约是杨林写的,我在上面签的字,当时还有张道清、纪世虎、张道华都在上面签字了。
原告纪世虎质证认为,王兴的姑娘是张道华的干姑娘。王兴说的不是真实的,全是假的。杨林写这个合同我没有在场,这份契约是他们伪造的,没有这个过程。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杨林的证人证言。证明1994年7月份纪世虎卖房,张道华买他的房子,1994年的一天,张道华找我去的,当时有王兴、纪世虎、张道清,房子协议是我写的,之后我们就签字了,我当场看到了张道华把钱交给了纪世虎。
原告纪世虎质证认为,契约是伪造的,证人在说谎,没有卖房的行为。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张道清的证人证言。证明1994年7月份,在张道华家里,纪世虎卖房子给张道华,快黑天去的,王兴、杨林、纪世虎和我,杨林当时正在写契约,我们就签字摁的手印。当时我是生产队长,兴家村买卖房屋我都参加。
原告质证认为,张道清是张道华的亲哥哥,这三位证人与张道华都有关系,证人说的全是假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李志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 虽然纪世虎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王兴等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纪世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鉴定报告书》、王兴等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道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虽然纪世虎提出异议,但三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可以印证,结合《鉴定报告书》,对“1994年纪世虎将自己名下房屋卖给张道华的房子,7月5日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了卖房《契约》,纪世虎作为卖房人、张道华作为买房人、王兴、杨林、张道清以中间人名义在契约上签字,张道华依约交付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诉称,1994年7月5日,张道华与纪世虎经张道清、王兴、杨林三人作证写下了《契约》,支付五千元买房款给纪世虎,纪世虎离家外出打工,一去十多年没有还乡,经多次联系未果,2007年张道华要翻建房子想过户,两三年找不到纪世虎,因此找相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虽然办理产权证时纪世虎不在场,但双方买卖关系是成立的。请求确认1994年7月5日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辩称,张道华所诉与事实不符,1、1994年7月5日《契约》,不是纪世虎所签。2、纪世虎自1994年6月20日离开兴家村后在外务工,张道华与纪世虎始终有联系,不存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形。3、2009年张道华有意隐瞒,与所谓代理人李志建作为房屋买卖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侵害了纪世虎的合法权益。4、图们市房产局在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的起诉。
本案民事争议焦点:纪世虎与张道华1994年7月5日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房屋是否应归张道华所有,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1994年7月5日《契约》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1994年7月5日,本案的双方和该契约的三名中间人并没有发生该房屋的买卖签约行为。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确实系纪世虎与我签订的《契约》。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质证认为,因为证明上签名的老户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这个证明是假的,如果真正的《契约》在他那的话,他没有必要找这些证人,我是1994年走的,这些老户不知道这个房子有没有过户。
证据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契约》上的纪世虎签字是真实的。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质证认为,有意见,1994年和2014年20年的笔体是有区别的,如果是1994年和1997年笔体,鉴定我没有意见。指纹现在无法确定。笔体可以作假,指纹不可以作假。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纪世虎的主体资格。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人民法院(1997)沿河北民初字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纪世虎在1994年的6月20日离开兴家村,来到延吉与王洪敏同居。不存在在199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认为,这是1997年8月26日生效的判决,在纪世虎与王洪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以前纪世虎经常回兴家村,1994年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
证据3:1993年3月10日张道华与纪世虎签订合伙植树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1993年已经有这个协议,在1994年不存在卖房子的这个事实。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认为,这是两回事,这个证据与事实不符,是两片树不是一片树。
证据4:2009年2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纪世虎并没有与张道华签订本案争议的契约,同时还可以证明张道华在图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由原图们市长安镇房管所申所长要求办理的违规登记。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认为,我多次找镇长,镇里也去给我的房子拍照,让我找纪世虎,我找了好长时间,后来我才办理的房照。2011年纪世虎就回到了兴家村,但二、三年的时间里也没有找我。李志建是我找的,我找的申所长办的房照。
证据5:延吉市人民法院1997年5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1997年7月10日法院调查笔录、1997年7月9日价格清单各一份。证明可以找到当年纪世虎本人的亲笔签名,1994年7月5日卖房人纪世虎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徐国祥的证人证言。证明纪世虎1994年到兴安村居住了。纪世虎在兴安村居住期间,张道华是否知道不清楚。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纪世虎确实是1994年7月5日搬走的,我知道,纪世虎离婚我也知道,但后来就找不到他了。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退还延边州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2014)延州法技医鉴字第209号案件指印鉴定的函》,主要内容是“卖房人签名字迹“纪世虎”名字上的指印为红色印泥所印,以红色印记为主,只有下部及两侧边缘存在乳突纹线反映,纹线内无特定性的乳突纹线的细节特征存在,未反映出该指印的本质属性。故检验对象(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结论意见”。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通过光线仪器扫描,利用光的波长脱色,电子指纹特征分析仪进行检验,见纪世虎的指纹纹线残缺不全,无中心花纹,特征少,不能与样本进行比对”。
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质证认为,笔体不能说明什么,指纹是不会有重复的,我会想一切办法重新鉴定,我一定要把指纹鉴定出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附带民事原告第三人张道华提供的证据1,结合《鉴定报告书》、王兴等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是鉴定结论,虽纪世虎提出异议,但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被告纪世虎提供的证据1、2、3、4、5,因张道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因张道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退还延边州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2014)延州法技医鉴字第209号案件指印鉴定的函》、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位于图们市长安镇兴家村二组、土瓦结构、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吉房权图字第62037平房的原所有权人为纪世虎。1994年7月5日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契约》,内容为“因为纪世虎搬家 现将三间土瓦房及牛棚仓房等等卖给本村农民张道华 从立约起 二家决不反悔 立即生效 房子阶(界)线 前边西边到荒地 后边现有的帐(杖)子为阶(界) 东园子从后边的帐(杖)子指东边的一棵桃树为阶(界) 南边归张道华 北边归纪世虎 四围就是这样 房子做价二千元 其它家俱和树三千元 总计五千元 笔下交足分文不欠 卖房人:纪世虎 买房人:张道华 中间人:张道清、王兴、杨林 1994年7月5日”, 纪世虎、张道华、王兴、杨林、张道清在契约上签字。张道华按约交付房款并占有房屋。2009年3月2日,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依据1994年7月5日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的《契约》、纪世虎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张道华本人身份证,李志建以纪世虎代理人名义填写了制式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吉房权图字第62037房屋转移登记到张道华名下。之后,张道华经审批,将争议房屋翻建成92.70平方米平房,并办理了长安镇字第1096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纪世虎到图们市房产局查阅争议房屋转移登记情况,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纪世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契约》上其本人签名、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994年7月5日《契约》上卖房人签名字迹“纪世虎”是纪世虎书写”。同日作出《关于退还延边州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2014)延州法技医鉴字第209号案件指印鉴定的函》,主要内容是“卖房人签名字迹“纪世虎”名字上的指印为红色印泥所印,以红色印记为主,只有下部及两侧边缘存在乳突纹线反映,纹线内无特定性的乳突纹线的细节特征存在,未反映出该指印的本质属性。故检验对象(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结论意见”。因纪世虎再次对指纹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通过光线仪器扫描,利用光的波长脱色,电子指纹特征分析仪进行检验,见纪世虎的指纹纹线残缺不全,无中心花纹,特征少,不能与样本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交叉的民行交叉案件,民事确权行为属于基础行为,为便于实质解决纠纷,且张道华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决定一并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1994年7月5日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契约》,约定内容具体确定,且经鉴定《契约》上的签名为纪世虎书写,纪世虎亦未向本院提供应认定《契约》无效或撤销的其他证据,签订《契约》应是二人当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契约》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要求确认《契约》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三、被告图们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在只有买受人张道华一人申请、没有出卖人纪世虎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为张道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此规定,程序违法。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依据的民事基础行为即房屋买卖行为,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房屋依法即应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应当在买卖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的《契约》成立并有效,故虽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是不足以影响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结果,原告纪世虎主张的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到纪世虎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契约》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道华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纪世虎亦应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等义务,且争议房屋已交付张道华并使用多年,并在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五、被告抗辩纪世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在2011年纪世虎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内容,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纪世虎提供的查询发票证明其知道具体行为为2014年2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4年7月5日纪世虎与张道华签订的《契约》有效。
确认原图们市长安镇兴家村二组土瓦结构、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吉房权图字第62037房屋归附带民事原告张道华所有。
驳回原告纪世虎的行政诉讼请求。
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民事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纪世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