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卓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及第三人梅延、陈晓伟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树卓,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德文,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公职律师。

第三人梅延,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伟,男,汉族。

原告陈树卓不服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和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梅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梅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小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陈树卓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树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友,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德文,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梁伟,第三人梅延的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7月21日为第三人陈小伟颁发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陈小伟;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四辽垦区中心街七委一组海源商城1层;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247.12平方米。于2013年6月28日转移登记到梅延名下,为第三人梅延颁发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树卓诉称,2007年2月原告取得孤家子镇海源商城一楼共计339.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21日,二被告给陈小伟颁发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面积及楼梯等部分公用面积登记到陈小伟的产权名下,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由于2013年6月19日,陈小伟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三人梅延,并已过户,该房屋所有权证被登记机构收回作废,无法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为陈小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梅延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证据:1、陈树卓房权证,证明原告的产权面积。2、协议书,原告与陈晓伟共同制作的,证明原告以债权置换合法取得这部分面积的合法性及协议书第四项规定了通道归乙方使用五年,没有对通道归属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规划及平面图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平面图,证明大门内是公共通道。4、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工程规划批准前的审批手续,证明是有政府批准手续的。5、梅延房产证,证明建设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6、陈晓伟房产证,证明建设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7、城建局、规划局、管理区三部门联合答复意见,证明脱离规划许可证的实际用途,消防部门说有消防通道。证明答复意见时间,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8、城建局证明,证明该局保证的没有做到。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在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证据上都是合法的,并无不当之处。本案第三人与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的原所有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该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该房屋原所有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并无异议,且该房屋原所有者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是合法有效的。

正因为有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所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给本案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在程序上没有错误。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晓伟初始登记档案一份包括:申请书、私有房屋调查审批表、询问笔录、初始登记申请书、登记费收据、陈晓伟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图纸、土地使用证、竣工工程备案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平面图、定位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建设工程位置防火审批意见书、陈晓伟离婚证,证明陈晓伟初始登记合法有效、依据充分、有法律依据。2、梅延产权档案一份包括:房屋产权转让书、登记簿、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收费票据、户口本、介绍信、测绘委托书、照片、契税纳税申报表、询问笔录、协议书、契税票据、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48号判决书,证明陈晓伟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梅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梅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3、原告的投诉书一份、管理区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并对适用法律作出了说明。

第三人梅延述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延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小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7、8,即“陈树卓房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工程规划批准前的审批手续、梅延房产证、陈晓伟房产证、城建局、规划局、管理区三部门联合答复意见、城建局证明”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陈树卓与陈小伟签订的协议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即“陈晓伟初始登记档案、梅延产权档案、原告的投诉书、管理区建设局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陈小伟初始登记申请书中的面积与规划面积不符。因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二被告经第三人陈小伟的申请为陈小伟办理了初始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19日陈小伟将该房屋以1482720元出售给梅延。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经梅延申请为梅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02年6月份陈小伟承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仁和兴大厦,建设面积4000余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在2006年陈小伟陆续将房屋转让或出售,2011年7月21日剩余面积247.12平方米登记为陈小伟。在审理时,原告申请对247.12平方米房屋面积是否包含楼梯及公用过道进行鉴定。经询问二被告,二被告经专业人员实地测量认为房权证上的房屋面积包括楼梯及公用过道在内也不足247.12平方米,不需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未超过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营业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第三款: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本案中二被告将楼梯及公用过道公共面积登记在陈小伟个人产权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陈小伟颁发247.12平方米面积房权证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但本案中初始登记的房屋已进行了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收回,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初始登记违法,转移登记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为第三人陈小伟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8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二、撤销二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为第三人梅延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萍

审 判 员  李晓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