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白山池北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二道白河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马云骥,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德河,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8日向第三人董德河颁发的吉房执农字第217号《房产执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第三人董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安图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姜广权应本院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吉房执农字第217号《房产执照》。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安图县房地产档案(房屋执照存根一份、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一份、申请表一份、遗失补照申请书一份、原告的申请书一份) 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质证对涂改部分有异议,被告在房产管理当中出现了违法行为。被告涂改并不是纠错行为,而是将档案中记载正确的部分刮掉,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1、被告依据该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执照。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当时适用的法律。2、该规定在2001年7月23日进行过修改。但行政行为作出时是5月28日,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规定。3、根据此管理办法并没有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房产部门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房产资料,而不是应当。
原告对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现在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也是不允许涂改的。原告涂改并不是在2001年涂改的,是在颁证后在拆迁前涂改的。
第三人对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第三人的房屋(房产执照证号吉房执农字第217号)进行拆迁补偿。由于施工上的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第三人诉至法院,原告核对相关资料时,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照的用途是经过涂改的,后经法院调取的档案存根的用途内容也是经过涂改的(将住宅涂改为营业)。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涂改国家档案,系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吉房执农字第217号《房产执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房执农字第217号的房产执照、房屋档案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手里的房产执照经过了涂改,被告对涂改的档案具有违法行为。
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诉称涂改是违法行为不成立,对用途是更正不是涂改。是原来书写有误,对有误行为进行了依法修正,被告在作出具体行为后进行了修正。原告自认第三人保管的房产证与档案中登记底册是一致的,都经过修正。纠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是商业用房,被告保管的档案中也是商业性质的,两者是一致的,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涂改行为。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违法,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证据3,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492号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第5页第三自然段一份、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涂改的事实,原告受到涂改的不良影响。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不成立,原告动迁第三人房屋是商业开发,并不是国家征收,按房屋性质进行补偿。根据池北区政府的政策按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第三人的房屋从95年就是营业性质,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我们认为不是变更,被告作出的更正,不存在涂改的行为,是修正。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为在当时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受到不良影响,其合法行为已受到侵害。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行为受到影响,原告自认第三人的房屋是商业性质,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行为自愿处分。第三页中住宅改为商业,有手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手纹。原告在当时是明知和认可,并按该性质签订了该协议书。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该房屋的实际用途,房照有更正的痕迹原告是认知的。
证据5,空白的房地产业务流程签字表一份。证明房屋改变用途需按流程表逐级签字,被告在档案管理当中存在涂改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这个表,这是哪个部门颁发的也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6,吉高法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2004)第147号一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公告一份。证明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没有涂改的为依据。第三人的房屋不符合池北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关于营业用房的标准。被告在涂改房产档案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吉高法文件第十六条的规定(2004)第147号只能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人的房屋已与原告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反悔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不存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房屋修正的规定。
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第三人董德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就知道是商业用房,原告已过起诉期。
原告质证当时没有看到房产执照原件,不知道涂改事实,协议效力待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的,原告把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拆完了,现在要求撤销房照是不公平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参考。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董德河颁发了吉房执农字第217号《房产执照》。2011年3月25日,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董德河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协议中表述为“商业”“店面”的本案诉争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并约定了相应补偿。2014年9月,原告以吉房执农字第217号《房产执照》中房屋用途一栏有涂改痕迹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吉房执农字第217号《房产执照》,其应当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表述来看,在签订协议时被诉房照的用途一栏已经为“营业”,即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介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影响原有合同权利义务状态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协商自设,与诉争房屋登记的用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