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昌瑞诉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贾昌瑞,男,汉族,1942年2月9日生,住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贾昌瑞诉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贾昌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人有优先取得其探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原告获得批准探矿范围15公顷,原告贾昌瑞在探矿范围内第一个探出煤来,所以原告理应享有采矿权并取得合法财产收益,但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无视原告申请人是第一煤层发现者,无视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临时开采手续的事实,却把采矿权给了董树同。董树同在原告15公顷探矿范围内探矿属于非法探矿,15公顷探矿范围内探矿成果理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把原告探坑100米处探矿权发给董树同不合理不合法与事实相悖,无疑侵犯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侵权造成财产损失,应对原告贾昌瑞予以赔偿。原告作为煤层的第一发现者的事实不容质疑,理由如下:原告有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在1985年发给的矿产资源采掘申请书,1986年矿产站为其出具的临时开采许可手续,并答应认定后补办手续,购买炸药的介绍信及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介绍信。既然出具临时开采手续,足以说明已经探出了煤,否则采什么呢?既然出具开采手续,就说明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承认了原告采矿的合法性,等于授权于原告采矿权,但后来敦化市矿产站又把探矿权和采矿权批给董树同,而先具有探矿和采矿的原告被赶下山,不准其采矿,这显然于法于理不符。敦化市矿产站出具的“原告拿去的煤样为煤矸石”的证明被敦化市法院采信是不合法,这个依据没有依据。煤样检测应有检测报告,也就是应有各种检测数据和指标,出具报告单位还应该具有国家相关资质授权。如燃烧值、灰分、焦结程度等,任何人说是煤是石头都是空说无据,必须有检测报告。被告拒不出具检测报告,说明检测报告与所诉不一致,并非煤矸石,而是煤。1998年3月24日《敦化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贾昌瑞找煤一事的处理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下半年,我反映到时任常务副市长苏景华处,他叫我重新取样,我雇佣了公荣村两个同志(健在)现场取样后送给其秘书焦立波,当时敦化市信访局女性局长(现在为分管教育的副市长)在场共同受理。但后来也没有检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办法,作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行政行为。在2008年6月24日,敦化市信访局支付给我生活补助金135000元等处理一切,原告认为这不是解决实际损失问题的合法途径,而且敦化市信访局承诺给原告购买住房事项一直没有落实。用生活补助金解决行政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失是没有按事实处理,不合理也不合法,是有法不依的做法。应以《行政诉讼法》67条“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予以立案、审理。根据“2013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吉民监字第10号,裁决:本院认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确认采矿权及颁发采矿权许可证属于行政机关行使权利的范畴,该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以《行政诉讼法》依法立案、受理和审理。”对此,省高院已经认定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造成的侵权理应得到认定和赔偿。请求:1、被告依法拿出原告两次送样检测报告。2、要求在原来取样的地方重新清坑取样,依法请有资质检测单位检测。3、依法聘请资质评估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及矿产经营收益进行合理评估,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局未就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尽相关法律义务就作出相应裁决对原告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依《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1、(1998)敦行初字第4号案件中,贾昌瑞诉敦化市地质矿产局,要求恢复其开采权,赔偿开矿损失2.73万元,撤销为董树同办理的开采证,收回董树同出卖开采权所得经济补偿5万元,并赔偿上访损失。该案敦化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驳回贾昌瑞的起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延州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维持上述裁定。而本案中,贾昌瑞诉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认定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发给董树同采矿许可证违法,撤销该证,并将这一探矿权和采矿权还给贾昌瑞,并赔偿贾昌瑞的一切损失。可见,本案与上述案件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2、贾昌瑞在本次再审申请中诉敦化市信访局一事,因其原审过程中并未涉及,属于申请再审阶段增加的被申请人及诉请,本案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贾昌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昌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