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马德凤,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马德凤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梨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对马德凤作出梨公(郭)呈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8日05时许,郭家店镇石槽沟村村书记王亚平在郭家店镇石槽沟村二社高速公路口与土地部门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时被马德凤打伤,王亚平右手无名指第一节骨折。起因是丈量的土地被高铁占用,马德凤认为该地是她的,丈量时应通知其到场,该村村民马德凤到现场后阻止丈量,当王亚平提出离开时,马德凤不让其离开,将其衣服拽坏,并用嘴咬住王亚平的裤子,致使裤子被咬坏,腿咬伤。马德凤在撕扯其衣服时将王亚平手指掰骨折,公安机关人员到场马德凤才放手。梨树县公安局决定对马德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早5时许,原告发现自家承包地里人头攒动,便到地里查看,发现村书记王亚平带领一干人等正在丈量原告人家的承包地,鉴于以前王亚平曾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家的承包地包给两个我们不认识的外地妇女,并将耕地种上树木以骗取高速公路高额征地补偿款。在原告只认识王亚平书记的情况下,只能与王亚平沟通,但王亚平不但不予理睬,反而指挥其随行人员强行量地,在原告据理力争的情况下,王亚平先行出手撕扯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在撕扯过程中王亚平用力过猛,将自己的手指弄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王亚平手指被马德凤掰骨折”的情形。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听信他言,显示公平,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认为:一、该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是不尊重事实的。原告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王亚平等人交涉,而且明明是他们强行丈量原告家的承包田,怎么又变成原告阻止丈量和在王亚平离开时,马德凤不让其离开,将其衣服拽坏,并用嘴咬住王亚平的裤子致使裤子被咬坏,腿咬伤,马德凤在撕扯衣服时,王亚平手指被马德凤掰骨折,公安人员到场时马德凤才放手。这场纠纷中,王亚平等人依仗权势和人多势众,先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自顾不暇的情况下,哪有什么还手之力,所谓的马德凤在撕扯其衣服时,王亚平手指被马德凤掰骨折,即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真实、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包括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证据都要收集,但本案中,被告不但不依法收集证据,还不采信原告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以至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被带到派出所,直接被送往拘留所期间,仅给原告做了一次简单的、不全面的询问笔录,之后就再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在原告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原告向被告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向原告交待权利,原告根本不知道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等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势必导致矛盾激化,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原则。被告在给原告行政处罚时,没有客观收集证据,对这次事件的另一方无一追究,却给予原告一个老年妇女拘留处罚,此种处理方式显失公正,且存在偏见,被告的这种带有倾向的处罚于法相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公安机关处罚并执行了的事实。2、土地交接书,证明当时高铁占地是临时占地,应当交还给原承包人。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09年,因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征地,对征用的梨树县郭家店镇石槽沟村土地进行了补偿,其中,包括原告马德凤的地,也予以补偿。2014年1月,工程结束后,经复垦验收,经县政府同意,将被征用土地全部移交给石槽沟村,归集体所有。但马德凤没经村里同意,擅自耕种两年,村里多次制止,没有成功。因高速公路要修道口,2015年4月28日早5点多,石槽沟村书记王亚平领人丈量这块土地时,马德凤上前阻止,并拽住王亚平不放,将王亚平手掰坏,腿咬伤。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有:受害人王亚平的陈述,证人陈喜春、陆长宽、高宪宝、才奎国、王艳苹的证言,王亚平被咬照片、手受伤照片,门诊病历,马德凤的陈述与辩解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马德凤作出七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梨公(郭)呈字【2015】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证明受理案件。3、传唤证。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行政拘留回执。9、通知家属记录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0、询问马德凤的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制止量地及与王亚平撕扯的事实。11、马德凤报案材料及询问王亚平的笔录,证明原告因为土地与村上有争议。12、询问王亚平的第二份笔录,证明马德凤对王亚平有伤害行为。13、询问陈喜春的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王亚平的事实。
14、询问陆长宽的笔录。证明马德凤掰王亚平的手并撕扯其衣服及咬其裤子的行为。15、询问高宪宝的笔录。证明原告拽王亚平衣服,及王亚平手出血了。16、询问才奎国的笔录。证明丈量土地时马德凤阻止及与王亚平撕扯及王亚平手受伤的事实。17、询问王艳苹笔录。证明其到现场后看见王亚平和马德凤的手掰到一起了及撕扯的过程。18、询问张江、吴宝军、李万权的笔录。证明2009年马德凤家的土地被高铁征用时已经领了补偿款。19、梨树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函及用地补偿明细表,证明占用原告家土地原告已经得到补偿。20、询问李真宏的笔录。证明土地归属应收归集体所有。21、土地交接书。证明土地交接过程。22、王亚平四张照片、住院门诊病历、伤情鉴定文书及马德凤牙齿脱落的照片。证明王亚平受伤及衣服撕坏裤子咬坏的事实。23、询问原告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的视频资料,证明马德凤笔录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交接书”,因证据的来源和提供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23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通知家属记录及送达回执、询问原告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的视频资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提供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即“询问马德凤的笔录、马德凤报案材料及询问王亚平的笔录、询问王亚平的第二份笔录、询问陈喜春的笔录、询问陆长宽的笔录、询问高宪宝的笔录、询问才奎国的笔录、询问王艳苹笔录、询问张江、吴宝军、李万权的笔录、梨树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函及用地补偿明细表、询问李真宏的笔录、土地交接书、王亚平四张照片、住院门诊病历、伤情鉴定文书及马德凤牙齿脱落的照片。”上述证据均能相互证明案件的起因和王亚平受伤是与马德凤有关的事实及经过,且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哈大铁路客运专线临时征用郭家店镇石槽沟村33371.18平方米土地作为弃土场,其中包括原告家的承包田,2014年将复垦合格的土地全部移交郭家店镇石槽沟村处理。2015年4月28日05时许,郭家店镇石槽沟村村书记王亚平与郭家店镇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在郭家店镇石槽沟村二社高速公路口丈量土地,原告发现正在丈量自家的原承包地,就到现场与王亚平理论,并发生撕扯至王亚平手受伤。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末节骨皮质断裂。经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梨公鉴中心(法鉴)字【2015】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梨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马德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德凤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本案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马德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德凤不让第三人王亚平离开量地现场,与王亚平撕扯时导致王亚平受伤。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对马德凤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德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