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桂珍,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 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李贞伟,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桂珍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第三人李贞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宋桂珍因与第三人李贞伟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撤回对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李贞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桂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桂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