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珍诉梨树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贞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桂珍,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 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李贞伟,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桂珍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第三人李贞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宋桂珍因与第三人李贞伟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撤回对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李贞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桂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桂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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