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59号
原告代雨芹,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址敦化市政务大厅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
代表人王敬波,村主任。
第三人楚俊芬,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雨芹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9日为第三人楚俊芬核发的敦房权证FQ001209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楚俊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雨芹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庆武、第三人楚俊芬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9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楚俊芬核发了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路秀山巷115号二号楼一单元三东侧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71平方米,房权号为敦房权证号FQ00120989,丘地号0335-007-182-005号,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一份;3、收据、税收收据各一份;4、楚俊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平面图一份;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
证明1、申请人为楚俊芬并由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加盖公章;2、房屋所有权人为楚俊芬并由房屋建设单位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加盖公章;3、第三人楚俊芬交纳了税和费;4、用于证明楚俊芬的主体身份;5、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6、涉案房屋登记在楚俊芬名下,并由被告颁发了房屋证书,此房屋证书已交给了第三人楚俊芬。以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质证房屋登记申请书和产权来源说明书不真实,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楚俊芬明知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购买,在此前提下虚构事实进行了申请。因此第三人之间系构成恶意协商。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是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为第三人楚俊芬开据的房屋买卖票据,已被生效的敦化市法院和延边州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认是虚假的,对第三人楚俊芬的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测绘图也没有异议。对产权登记表,登记在第三人楚俊芬名下,因被告没有依法到现场实地勘查,只是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作出的登记,登记的前提是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楚俊芬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
证明被告依法享有登记的职能权利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楚俊芬质证无异议。
原告代雨芹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住宅楼二号楼一单元三楼东侧,面积71平方米楼房。2011年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该楼被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卖给了第三人楚俊芬,为此,原告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楚俊芬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楚俊芬不服上诉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延边中院(2014)延中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3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楚俊芬核发的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路秀山巷115号二号楼一单元三东侧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楚俊芬质证无异议。
证据2,购房收据原件一份。
证明2005年8月17日由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开具给原告的购房收据。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要各种购房要件是真实的,我们依法办理,与我们办证无关。
第三人楚俊芬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收据上面已明显涂改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证据3,2013敦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提供的2005年8月17日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开具到交款收据,原告名下售楼收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之间构成恶意协商,提供了虚假票据在房屋登记机关骗取登记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楚俊芬质证无异议。
证据4,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表一份。
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楚俊芬名下,登记行为违法违规。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被告违法与事实不符,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形式要件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房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楚俊芬质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辨称,被告为第三人楚俊芬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据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手续和交纳的税费为楚俊芬颁的证书,手续齐全,客观真实,没有违法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楚俊芬述称,我们取得诉争房屋房照是通过房产部门办理的,手续齐全,是依法依规办理的,虽然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我方的合同无效,但是我方还是认为我方无过错,我方认为不应该撤销我方的房产证。
第三人楚俊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第二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秀山巷157号二号楼一单元三东侧面积71平方米,丘地号0335-007-182-005号。2011年3月9日,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楚俊芬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来源说明书及购房收据,为第三人楚俊芬核发敦房权字第FQ001209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 原告代雨芹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第三人楚俊芬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与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拖欠工程款,将北山村综合楼部分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其中含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后经案外人林机建安公司和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认可将抵债的楼房中2号楼1单元3楼东侧,建筑面积为68.9平方米,以6745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出具购房收据。2003年3月30日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将诉争楼房以62010元价格又出售给第三人楚俊芬, 2011年3月9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楚俊芬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抵债是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楚俊芬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被告与第三人楚俊芬的房屋买卖无效。判决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楚俊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楚俊芬不服,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延边中级法院认为,第三人楚俊芬买卖行为无法认定其对诉争房屋系善意取得,并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基础买卖行为被本院作出的(2013)敦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即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楚俊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无效,且(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楚俊芬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因房屋登记的基础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且第三人楚俊芬买卖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主要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楚俊芬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9日为第三人楚俊芬核发的敦房权证FQ001209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 一 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