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韩伟,汉族,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 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韩伟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伟,被告梨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对韩伟作出梨公(喇)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伟2014年6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5月26日韩伟因退伍军人安置待遇问题携带上访信件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故决定对韩伟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韩伟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6日因退伍兵安置待遇问题(工资编制问题),到北京上访韩伟在上访时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寻衅滋事,也没有毁坏公私财务等行为,也证明原告韩伟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访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就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自身权利的一种途径,为什么还要拘留呢?上访者被拘留实质就是侵犯公民权。原告认为梨树县公安局2015年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告不服,因此特此诉讼,依法撤销追究其部门行政责任。请求一、撤销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公(喇)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查看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二、对政府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给本人及家人精神及心灵造成创伤,请求给予恢复名誉及经济补偿。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韩伟对我局作出的梨公(喇)行罚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五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2015年05月23日,原告韩伟乘坐D74次列车到达北京上访,26日,到天安门广场非访区,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经查:2014年6月19日,原告也曾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区非访,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多次进京上访,不听劝阻,两次进入非访区,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和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的两份训诫书、尹学丽的证人证言、梨树县畜牧局相关人员的证言、原告人的陈述笔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对韩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人作出的梨公(喇)行罚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口头传唤(韩伟询问笔录中体现);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行政拘留回执;8、拘留通知家属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询问韩伟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承认上访的事实。10、询问尹学丽笔录,证明确实有和韩伟一起去北京上访的事实。11、梨树县畜牧业管理局关于韩伟两次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韩伟多次进京上访,及接回韩伟的过程,和韩伟进入非访区的事实存在。12、训诫书两份,证明韩伟两次到非访区进行非访被训诫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口头传唤(韩伟询问笔录中体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韩伟认为是其在北京回来后被拘留的,程序不合法,虽然原告韩伟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安办案程序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9、10、11、12即“询问韩伟笔录两份、询问尹学丽笔录、梨树县畜牧业管理局关于韩伟两次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训诫书两份”,原告韩伟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韩伟因退伍军人安置待遇问题携带上访信件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访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该人在2014年6月19日到过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梨树县公安局认为韩伟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韩伟拘留五日。原告韩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韩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原告韩伟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和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韩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请求恢复名誉,给予经济补偿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