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仁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志仁,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梁志仁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志仁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村民,所耕种的承包地被列入土地征收范围,上诉人于2013年2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2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下称批复)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吉林省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随即于2013年4月24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予以驳回。上诉人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政府的批复。长春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批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长春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应当理解为,省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这个确权又是依据省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或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决定作出的,进一步限制外延,这个确权是省政府作出的,再进一步限制外延,这个省政府作出的确权是根据省政府的土地征收决定作出的。就本案而言,吉林省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是关于自然资源的确权,所以更谈不上对确权的复议决定,因此长春市中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显错误。此外,吉林省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对申请人梁志仁作出的吉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该事实说明,连吉林省政府自己也认为批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反倒长春中院喧宾夺主认为不可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5)长行立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上诉人梁志仁起诉的对象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该批复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对《集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准2012年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集政文[2012]64号)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对梁志仁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梁志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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