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万哲诉图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年敦行赔字第00001号

原告康万哲,住延吉市。

被告图们市公安局,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龙,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万哲不服被告图们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图公赔决字【2014】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万哲诉称,2011年6月8日16时许,原告在图们市工商局住宅楼麻将厅发生纠纷。当时来了2名派出所民警(事后得知他们是邱鹏卓和杨磊),在小屋中训斥并搜原告的身,要带其去派出所。杨磊抓住原告右手,邱鹏卓突然用警用钢盔连续砸原告的脸部2次,原告用左手挡住脸部,民警才罢手。到了派出所值班室邱鹏卓拉上所有窗帘,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到晚上18时许才放原告离开。请求法院支持,给予原告赔偿。赔偿因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原告人身权、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共30万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011年6月份到现在的工资款每月3000元,共10多万元(饭店厨师)。手的韧带受伤手术费20万元、医疗费1000多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而遭受损失,则原告应当于当日就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且原告做完笔录于当日就离开了派出所,那么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起算点应该为2011年6月8日离开派出所之时。原告没有向本院主张其存在请求时效中止事由及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时效应至2013年6月8日届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请求赔偿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万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权春花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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