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艳军,县长。
原审原告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四组。
原审第三人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岩,主任。
原审第三人梨树县榆树台镇镇南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国永祥,校长。
再审申请人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组因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四组诉梨树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组申请再审称,大队在1959年平调争议土地之前,争议土地由五社社员耕种,所有权属于五社;梨树县政府没有向年龄较大的亲身经历的社员进行调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学校开始使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是1979年,在其使用未满20年之前五社曾提出收回土地的要求,梨树县政府确权结果不符合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周家油坊村小学已不再是民办小学,其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政策规定退还给原集体。
本院认为,1950年6月土地改革法颁布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期间,农村集体组织结构、集体土地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方式等方面的事项主要靠党和国家的政策调整。社员在不同集体组织间流动,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土地平调、调串等现象,在该段时期的农村并不少见。本案中,周家油坊村多名社员出具证言,有的证明争议土地原属四组所有,有的证明争议土地原属五组所有,相关证言因明显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争议土地在1959年大队平调之前属于哪一生产小队。
1959年生产大队调用小队土地(争议土地)种植槐树、搞编织加工,1967年大队在槐树地建设村部,1969年大队兴建学校之后不久将周边土地交给学校使用,1986年之后大队决定由闫祥、苑俊才二人先后耕种部分土地至1997年,以上一系列事实可以说明1959年以后行使该宗土地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主体是村级集体组织。
梨树县政府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归村级集体,由学校继续使用的行政决定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