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监字第3号
上诉人徐桂兰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通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徐桂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徐桂兰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寻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