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规划局与王海鹰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5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15号

白城市规划局与王海鹰规划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冬竹,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岩,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鹰,男,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白城市海鹰物流中心业主,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非,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彭岩,被上诉人王海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城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14日对王海鹰作出白规罚字(2013)第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海鹰在胜利路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面积为2534㎡的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王海鹰认为该建筑物是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开始建设,白城市规划局认定建设工程许可证系伪造没有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白城市规划局认为王海鹰持有的(2005)建许字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白城市规划局认定王海鹰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3)第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白城市规划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王海鹰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上诉人与签发人核实,未经签发人签发,也未查到被上诉人初始办理的档案。2、被上诉人王海鹰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印鉴与上诉人单位同期的印鉴不同,许可证上“戴平”的签字也不是戴平本人书写。据戴平证实,在许可证注明的时间,其已调离该岗位。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海鹰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鉴定。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航拍图显示,在2005年至2011年,该地点并没有建筑物。根据《吉林省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持有的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并未重新申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仍属违法建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白规罚字(2013)第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海鹰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海鹰持有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否系伪造。答辩人有三点答辩意见:1、未查到被上诉人初始办理许可证的档案,属于上诉人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2、戴平否认本人签发许可证不成立。在上诉人组织的听证会上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出示戴平的证实材料。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出示印鉴属于伪造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的行为本身,证明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上诉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3)第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所提供的证据即立案审批表、航拍地形图、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海鹰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真实及已经失效。因此上诉人作出的白规罚字(2013)第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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