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3号
原告于凤水,男,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高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平,男,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四平通达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原告于凤水、高岭、王平诉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平通达米业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调解解决,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凤水、高岭、王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李小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