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凤水、高岭、王平诉四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四平通达米业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3号

原告于凤水,男,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高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平,男,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四平通达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原告于凤水、高岭、王平诉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平通达米业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调解解决,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凤水、高岭、王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李小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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