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焱,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郭雷,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4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宇,该局企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蒋士孝,男,1967年5月2日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545号。
上诉人刘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上诉人南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宇、孙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士孝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领取由被告颁发的“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月吉林省文化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通信局联合下发了吉文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网吧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其通知要求:“对过去核发的个体工商户网吧营业执照,要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规范,由业主自主选择企业形式,重新进行登记、核发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7月27日被告收到申请人为原告递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章程、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吉林省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申请材料。2010年9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为升级。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后,将通知书交付升级申请部门,被告依此于9月19日颁发了注册号为22010200001999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蒋士孝签订了“网吧转让经营协议”,协议约定:“……2、乙方(第三人蒋士孝)要积极办理手续中‘法人 ’和‘网吧名称’的变更;3、乙方在办理手续变更时,甲方给予配合。‘法人’未变更前,甲方(原告刘焱)应为乙方提供网吧手续年检所需的有效证件,……”。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自己经营中的各种证件交由蒋士孝经营、管理并按时年检。2013年原告因第三人经营期间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列为被告时称才知道自己工商户登记已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苑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是依据吉文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网吧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办理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性收入而不是投资收入,它的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者人身密不可分,是一项只有人身性的不可转让的权利,第三人蒋士孝持原告的各种有效证件到被告处办理,虽然在办理升级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均凭原告的各种有效证件,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明确了原告刘焱的协助义务,所以现无证据证明“网吧升级”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据吉文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网吧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原告办理工商户升级为企业22010200001999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蒋士孝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性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刘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办理“法人”和“网吧名称”的变更,指的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及名称的变更,而不是授权其利用上诉人的名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另外,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的上诉人的配合义务,也仅仅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变更。因转让协议是在2007年签订的,而关于要求网吧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吉文发(2010)16号文件是2010年才下发的,所以协议中不可能约定网吧升级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变更和配合,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可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转让。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权为个体工商户自动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的,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设立的,工商管理部门无权自动为其升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网吧升级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将该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以此认定网吧升级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关工商分局辩称:1、长春市吉福优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故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也不存在负责人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里指出的是名称权,名称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中的一项,不代表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而与本案相关的是经营者的姓名。2、上诉人所称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工商登记的必备要件。《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完毕,都不是本案所要关注的。本案是行政案件,审理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网吧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政府文件要求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蒋士孝作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为延续其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升级,但因为其没有依法变更经营者,故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3、网吧升级的过程不是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自动进行的,是依当事人申请的结果。至于升级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问题,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的升级变更登记过程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办理的,上诉人述称其未授权、未签字,但在企业登记档案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登记材料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企业的登记材料中有上诉人的相关签字及身份证证明文件等必备要件。4、鉴于本案是因民事诉讼而引发的,如果撤销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势必会对社会公众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第三人蒋士孝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长春市南关区吉福优网吧于2010年根据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升级为企业时是依申请办理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本人需亲自到场办理。二、在以上诉人刘焱名义办理网吧升级时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三、在网吧升级成个人独资企业后的2011年办理企业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等手续时企业档案中出现了上诉人刘焱的二代身份证,也间接证明上诉人对此前的企业升级是知情的。四、本案中的网吧升级成企业过程中并未变更实际经营者,故对上诉人刘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