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林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高富林,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高富林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荣光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富林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06年开始陆续征收上诉人承包经营地,但均未依法告知所涉土地取得国务院或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批复文件,未依法告知被征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未依法履行征地告知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义务,强行征收上诉人31000平米承包经营地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强行征收上诉人承包经营地,仅支付青苗补偿费,但没有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实施机关和征地安置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将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也未依法履行监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的义务,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787万元,但吉林市中级人民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予立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受理严重错误,吉林市人民政府征占上诉人土地未予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处于持续状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提起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贵院直接立案受理,判令被上诉人征地实施程序违法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787万元。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征地实施程序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372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高富林在法院询问时自认其于2009年知道土地被占的事实,故其于2015年7月才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对高富林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高富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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