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钟德诉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敦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李钟德,1939年7月17日出生,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金亨洙,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泳雄,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主任助理。

第三人高日龙,1964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吉视传媒图们分公司主任,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美花,1962年4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图们市。

原告李钟德不服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8年9月22日为第三人高日龙核发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24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钟德诉称,原告与高美花原为夫妻,原告房屋(妻子名)位于图们市分析仪器厂拆迁段,2008年6月18日被拆迁,但拆迁办把高日龙列为安置对象(产权互换),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给高日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撤销高日龙名下的产权证号2453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图们市人民法院(2010)图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告李钟德诉被告高美花离婚纠纷一案,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钟德当庭提交的 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金山花园4号楼明细表》、《商品房出售登记表》、《拆迁移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美花将168.85平方米房屋所得的两所房屋中的一所转移到高日龙名下;证据十《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高美花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所房屋变更为高日龙名下。因此李钟德至迟在2011年6月23日应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高日龙核发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245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李钟德直到2014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不能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李钟德以其先后提起两个民事诉讼,一直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权利,而后一民事诉讼在2014年才作出终审判决,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了起诉期限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钟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钟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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