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沈松子,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李博维,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图们市新华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金亨洙,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玄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泳雄,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主任助理。
第三人廉龙,住图们市。
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宁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茂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图们市方舟药材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沈松子不服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4月9日核发图们房市区他字第2004-0314号、2004-0315号他项权证、于2005年4月28日核发图们房市区他字第2005-0332号、2005-0333号他项权证,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廉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图们市方舟药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松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维,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玄俊、尹泳雄,第三人廉龙,第三人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茂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4年4月9日为第三人担保中心核发图们房市区他字第2004-0314号、2004-0315号他项权证,及2005年4月28日为第三人担保中心核发图们房市区他字第2005-0332号、2005-0333号他项权证,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4-0314号他项权证登记档案一册,包括1404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 产权交易税费计算表一份、平面图一份、2004-0314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孙春兰、廉龙的身份证各一份、房地产估价委托书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屋成新评定表一份、房屋现状调查表一份。证明1、第三人廉龙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人。2、办理2004-0314号他项权证的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有异议,虽然产权证上没有共有人,但还是法定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共有人。孙春兰是代办人但没有委托书,房屋抵押合同显示是经公证的,但是没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盖章,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估价委托合同书是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估价报告是2004年4月8日出具的,违反操作规程,在程序上不合法。房屋估价报告中缺少目录。委托方函是出具给方舟公司的,不是出具给原告与廉龙的,但房屋是原告与廉龙的。缺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委托人身份证、委托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因此我认为这不是完整的估价报告。委托人是方舟公司,而廉龙不是该企业法人。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书里面没有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也没有写明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没有公章,也没有共有人沈松子签名。估价委托是2004年4月9日,估价报告是2004年4月8日,不应受理。抵押反担保合同是2004年4月9日签订的,与民事诉讼中担保中心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不同的,其中一定有伪造的。借款合同日期是2004年4月16日,抵押合同先于借款合同,所以没有填写借款合同号。抵押合同没有第三人廉龙和原告的签名,贷款期限和抵押物抵押期是乱填写的,而且没有抵押物清单。没有抵押申请书,被告不应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享有他项权利的担保中心的法人证明。抵押人是方舟公司,孙春兰签字,而不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廉龙和原告。他项权证里没有沈松子的身份证号。
第三人廉龙质证认为,我在担保中心起诉的民事案件中,作为起诉依据的两份合同是2006年4月6日和2004年4月16日的,被告提出的2004年4月9日的合同我根本没有见过,日期也不对。而且这份合同我也没有签字。担保中心起诉方舟公司的合同是另一个合同。诉争所指四个房屋的产权和土地的产权是我2002年陆续取得的,我和原告是1990年结婚的,应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出示的他项权利登记底案有廉龙的签字,廉龙的房照上也没有共有人。至于与州法院民事判决中的合同不一致,是因为贷款延期,方舟公司不能到期还款,所以又换的银行重新贷款,新贷冲旧贷。办理房地产抵押的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提出要求申请担保,并拿出相关材料,根据申请人申请有了合同才能办理抵押。对被告此组证据没有异议,已按程序办理了他项抵押权登记。
证据2,2004-0315号他项权证登记档案一册,包括1404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 产权交易税费计算表一份、平面图一份、2004-0315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孙春兰、廉龙的身份证各一份、房地产估价委托书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屋成新评定表一份、房屋现状调查表一份。证明产权证上没有共有人,办理的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虽然产权证上没有共有人,但是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廉龙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05-0332号他项权证登记档案一册,包括116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 产权交易税费计算表一份、平面图一份、2005-0332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孙春兰、廉龙、沈松子的身份证各一份、房地产估价委托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他项权证发放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代办人孙春兰没有廉龙、沈松子授权,应没有代办资格。业务受理单显示经过公证,但没有公证书,程序不合法。没有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是依申请办理的行为,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估价委托合同书没有填写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人三项内容,房屋所有权证号11634号是后填写的,建筑面积221.34平方米和产籍号64712只对应房产证11633号,因此11634是后来填写的。评估公司没有盖章。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没有填写向谁提供的抵押担保,沈松子在申请表和委托合同书中签字是因为廉龙自己要贷款,后询问此款没有贷下来,原告不知道是为方舟公司作担保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没有填写房屋所有权人、房地产价值抵押起止时间和电话,未填写齐全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此申请表是对应11634号房产写的申请表,而不是对应11633号房产填写的。因此他和前面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书不是配套的。抵押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同民事案件中的合同不一致,民事案件中的合同是在2006年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书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有原告的签字,是因为廉龙想自己抵押贷款,原告才签字,后来原告向廉龙确认贷款是否办下来时,廉龙说没办下来。原告提交的州法院民事案件中的另一份反担保合同与借款主合同那两份合同是对应的。被告只提交了反担保合同,未提交借款主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此合同为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没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提供抵押登记申请书,没有抵押担保中心的法人资格证明,也没有提供估价报告,是方舟公司和担保公司私下签订的,没有抵押物所有权人的签字。
第三人廉龙质证认为,这里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我从来没有见过,是方舟公司和担保公司签订的,而且没有我的签字。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4,2005-0333号他项权证登记档案一册,包括116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产权交易税费计算表一份、平面图一份、2005-0333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孙春兰身份证一份。证明他项权证发放的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抵押申请是一申请一办理,不能两个放在一起。这份材料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廉龙和沈松子的签字。没有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廉龙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两份合同和担保中心起诉我和方舟公司民事诉讼中的合同是完全不一样的,也没有我签字。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认为,我现在不发表意见,我现在什么证据也没有。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于2012年4月11日到被告处查询房产信息,发现被告于2004年4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图们房市区他字第2004-0314号、2004-0315号、2005-0332号、2005-0333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实体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廉龙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 分别为14042、14043、11634、11633号。证明本案中涉案财产均为原告与廉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获取时间为结婚之后,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认为,对房照本身没有异议,但房照上的共有人栏没有填写,就应该是没有共有人。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担保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5,房产估价委托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到被告处查询房产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查询单我认可,但是原告应当知道2004年担保的事情。
第三人廉龙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无异议。
证据6,反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合同二份。证明房产局在本诉讼中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是虚假合同,是伪造的,而且没有主借款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的档案不可能虚假。
第三人廉龙质证认为,房产局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和担保中心起诉我和方舟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是不一致的,我没有见过这两份合同,2004年和2006年的几份他项权证跟我办理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对应的,所以我认为只有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房产局提供的两份合同要是有效,担保中心民事诉讼中提供的就应该是无效。反之房产中心提供的两份合同就是无效的。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认为,合同不可能是虚假的,办理抵押的合同是在2004年,到期由于借款人没有偿还,重新签订合同,我们起诉按最后的合同起诉,所以两个合同不一样。2004年4月16日,2006年4月6日两次。两次反担保合同都是延期的。
证据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 延州检民监(2014)19号 一份。证明原来跟案子有关系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是有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说是受理了,错没有错另当别论。
第三人担保中心质证认为,只是受理了,不能说是有错误的。
第三人廉龙述称,今天到法庭来只想对事实部分,还有我签字的部分和我没有签字的部分予以澄清。应该我承担的义务我承担,不应该我承担的义务我不承担。
第三人廉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担保中心述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1047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裁决,而且抵押的财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现在才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抵押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22日已知道用土地和房子作为抵押,为方舟公司借款抵押给担保中心。
原告质证认为,要求看原件。我们不确定这个是正规有效的,在民事诉讼中担保中心也没有提供这份证据。这上面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这个章。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认为,年头太长了,根本没有见过这个担保书。民事诉讼卷宗中也没有发现这个。我需要看的是原件。看过原件后,如果有必要,我们会申请鉴定。
证据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10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担保中心行使抵押权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裁定书现在应该是生效了。此民事裁定与(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是有关联的,但这两个判决是依据房产局违规办理他项权证才作出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廉龙质证认为,有异议。我认为此裁定书与担保中心和方舟公司办理的他项权证是直接有关系的。此裁定书没有明显的法律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的。省高院在作出此裁定之前没有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谁。
证据3,四笔借款的卷宗材料四份 37页。证明方舟公司借款的案子我们作了四笔业务,贷款一共是400万。贷两次,每次200万元。第一次是2003年3月借款200万元,抵押物是这个地块的两个房子:所有权证是11634号和11633号,还有6万平方米土地。第二次是2004年贷款200万,用另两个房子借款,所有权证是14042号和14043号,土地是相同的一块土地。第三笔是在2006年贷款190万,加上10万元,还了2003年的旧贷款200万元,抵押物和2003年是一样的。另外还有一笔2004年6月借款70万,抵押物也是用的2003年借款时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物都是在一宗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2003年开始做业务时有廉龙和沈松子签字的担保书。在办理房产登记时也曾经有一份有沈松子的签字,原告应当知道而且知道抵押的情况和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担保中心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不一致的。70万的合同,是方舟公司的孙春兰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没有房屋共有人廉龙和沈松子的签字。2003年抵押合同没有办抵押登记。所有的合同均没有沈松子的签名。起诉是针对2004年和2006年的抵押手续提起诉讼的,与2003年没有关系。合同的抵押权人担保中心是与方舟公司签订的,签字的也是孙春兰。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虽原告对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是房产档案材料,结合第三人所举四笔借款的卷宗材料,本院对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是已公布的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因仅是检察机关的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沈松子与廉龙于1990年4月22日结婚。位于图们市龙图路188号的四处房产,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为廉龙核发面积为2158.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042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2月16日为廉龙核发面积为18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043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6月14日为廉龙核发面积为221.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633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于2002年6月14日为廉龙核发面积为89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634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4月9日,被告依据以下材料为担保中心办理了2004-0314号他项权证。1、所有权人为廉龙的14042号房屋所有权材料;2、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3、交易大厅受理单;4、廉龙和孙春兰的身份证;5、图们市宏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一号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方舟公司为委托人,法人代表为廉龙);6、2004年4月9日廉龙为委托人的房屋估价委托合同书(但未标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7、DB2004—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无廉龙签字,无抵押物清单,主要内容为:方舟公司为抵押人,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抵押反担保债权200万元,贷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2004年4月9日,抵押物抵押期为2004年6月9日至 年 月 日,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9日,孙春兰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盖章;8、房屋成新评定表;9、房屋现状调查表。
2004年4月9日,被告依据以下材料为担保中心办理了2004-0315号他项权证。1、所有权人为廉龙的14043号房屋所有权材料;2、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3、交易大厅受理单;4、廉龙的身份证;5、图们市宏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14043号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方舟公司为委托人,法人代表为廉龙);6、2004年4月9日廉龙为委托人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书(但未标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7、DB2004—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8、房屋成新评定表;9、房屋现状调查表。
2005年4月28日,被告依据以下材料为担保中心办理了2005-0332号他项权证。1、所有权人为廉龙的11633号房屋所有权材料;2、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3、交易大厅受理单;4、廉龙、沈松子及孙春兰的身份证;5、2005年4月26日廉龙、沈松子为委托人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书(但未标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无作为乙方的图们市宏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签名与公章);6、DB2005—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方舟公司为抵押人,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抵押反担保的债权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12日,抵押物抵押期为2005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22日,孙春兰作为方舟公司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中无廉龙签字,后附的2005年3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中有孙春兰签字,无廉龙签字。
2005年4月28日,被告依据以下材料为担保中心办理了2005-0333号他项权证。1、所有权人为廉龙的11634号房屋所有权材料;2、产权登记税费计算表;3、交易大厅受理单;4、孙春兰的身份证;4、2005年4月28日廉龙为申请人、廉龙与沈松子为抵押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6、DB2005—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
另查明,原告担保中心诉被告方舟公司、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04年4月16日,图们市长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给方舟公司贷款200万元,担保中心为保证人。同日,方舟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方舟公司自有房产,该房产于2004年4月9日在图们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2004-0314号、2004-0315号)。签订合同后,图们市长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给方舟公司200万元。方舟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07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80元和此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08年图们市长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州法院起诉方舟公司和担保中心,州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令方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剩余的本息由担保中心已替方舟公司清偿。2006年3月6日,图们市农联社与方舟公司、担保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图们市农联社贷给方舟公司190万元,担保中心为保证人。同年4月6日,廉龙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廉龙为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为廉龙自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于2005年4月28日在图们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2005-0332号、2005-0333号),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5年2月25日在图们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图他项[2005]字第210647号)。签订合同后,图们市农联社贷给方舟公司190万元。方舟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和此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08年图们市农联社在州法院起诉方舟公司和担保中心,州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令方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剩余的本息由担保中心已替方舟公司清偿”。在本院认为中写明“方舟公司与图们市长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图们市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担保中心与方舟公司、廉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中心依保证合同约定代偿该借款本息后,向方舟公司追偿,并请求反担保人即方舟公司、廉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令1、方舟公司给付担保中心467万元;2、若不能按期清偿,担保中心对方舟公司、廉龙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再查明, 2003年2月15日方舟公司为抵押人、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签订了DB2003—0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债权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抵押物抵押期为2003年3月12日至2005年9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中有11633、1163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出质人为方舟公司,孙春兰签字;2004年4月16日方舟公司为抵押人、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签订了DB2004—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债权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抵押物抵押期为2004年4月16日至2006年10月16日。抵押物清单中有2004-0314、2004-0315号他项权证,出质人为方舟公司,孙春兰签字;2006年4月6日廉龙为抵押人、方舟公司为借款人、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签订了DB2006—7号(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债权为190万元,抵押物抵押期为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抵押物清单中有2005-0332、2005-0333号他项权证。2006年4月7日方舟公司为抵押人、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签订了DB2006—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债权为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抵押物抵押期为2006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28日。抵押物清单中有2005-0332、2005-0333号他项权证。
2012年5月22日,廉龙的妻子沈松子以四个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松子作为共有人未签字,抵押无效;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廉龙与担保中心在图们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沈松子与廉龙为夫妻关系,其应当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沈松子自2004年4月16日抵押登记至2012年1月11日判决公告生效,长达近八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权利,现其称不知情且未签字同意,该抵押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裁定驳回沈松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基础为抵押反担保合同,虽然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记载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登记在廉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只为第三人方舟公司借款而向第三人担保中心设定了抵押反担保,且生效的州法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方舟公司与图们市长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图们市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担保中心与方舟公司、廉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方舟公司以登记在廉龙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起确认本案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基础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基础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基础合同应认定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抵押权登记机关,应根据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的规定,对抵押登记行为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被告在办理本案被诉2004-0314号、2004-0315号、2005-0332号、2005-0333号他项权登记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因第三人方舟公司持有廉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担保中心与第三人方舟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因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担保中心已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替方舟公司偿还了借款,在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的基础民事合同未被否认的情况下,担保中心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虽然廉龙没有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是廉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但是本案中应由其持有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其失去控制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到登记机关进行补正公示,而是由第三人方舟公司持有并设定了抵押,是对权利的放任。
本案原告沈松子以廉龙名下的四个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共有人未签字,抵押无效为由对州法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以沈松子自2004年4月16日抵押登记至2012年1月11日判决公告生效,长达近八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权利,现其以不知情且未签字同意,该抵押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为由,裁定驳回沈松子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州法院2011延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方舟公司与图们市长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图们市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与方舟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担保中心与方舟公司、廉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作为他项权登记基础的抵押民事法律关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以其是房屋共有人、未经其同意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要求撤销被诉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他项权登记行为虽然存在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松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松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程茂君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