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李景泉,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景泉因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景泉上诉称:其于2007年刑满释放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毁,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是经过复议后起诉,复议机关组织了调解并已作出复议决定,起诉期限已中断。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7年知道其房屋被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除。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针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其提出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及起诉期限应中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本案已经复议故起诉并未超期的主张,因复议决定是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与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强拆行为不属同一类行政行为,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