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郭宏英,女,汉族,1966年8月30日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郭宏英诉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宏英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因为铁东区政府被敲诈一事,四平市政府已经对哪些官员作出处分?作出何种处分?因为四平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为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主动公开和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情况,受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3条法院不予受案的范围,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法院不予受案范围。本案必须进入审理程序后,才能决定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不予答复已经违法了,法院不能代替政府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法院经审理后只能判决政府未予答复违法,不能以不予受理的形式限制我的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郭宏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因为铁东区政府被敲诈一事,四平市政府已经对哪些官员作出处分?作出何种处分?并非该条例规定的政府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郭宏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