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郭宏英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宏英,女,汉族,1966年8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宏英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人郭宏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郭宏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郭宏英上诉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东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非本案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且在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尚未答复前法院越位取代行政机关剥夺上诉人申请权利违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适用法律有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一审裁定,上诉人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上诉人郭宏英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即上诉人郭宏英不符合申请人身份.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