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连丰,男,汉族,1935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段连丰因诉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1997—2002年欠拨的三项津贴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就段连丰所反映问题作出答复,起诉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段连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段连丰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附有关文件和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其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27日,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是我上访刚开始,是我们信访之间的往来,没有提到误期而不予受理。按照新的立案规定,立案是“开放”不是“收缩”,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追要1997—2002年间欠拨的三项津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