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陈凤春诉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春,女,汉族,成年人,个体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原告陈凤春诉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陈凤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凤春、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原告陈凤春因房屋拆迁问题去北京上访,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有训诫书一份。2015年1月28日,梨树县公安局以陈凤春到中南海周边发生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之后被信访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带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陈凤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处罚的行政职权。其接到报案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和义务。原告陈凤春去北京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陈凤春违反了上访的有关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凤春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凤春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院由原告陈凤春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具备受到社会治安处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处罚事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的证据,也没有证明上诉人是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事实,更无上诉人为聚访的证据。上诉人是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上访,在接受训诫后到信访接待处上访,应为非聚众闹访。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责令重做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辩称:陈凤春不听劝阻,进京上访,进入非访区,其行为够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梨(公)郭决字【2005】第06号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陈凤春去北京市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证据充分。虽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时存在笔误,但并未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凤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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