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云,女,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第三人:王宝苹,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马青园,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与王宝苹系夫妻。
上诉人赵素云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王宝苹、马青园各颁发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人为房屋产权共有人。2013年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夏海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王宝苹与夏海清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素云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在2015年2月份上诉人才收到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同时上诉人一直在申请被上诉人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一直不出具书面材料,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素云申请撤销的产权人为王宝苹、马青园房产证号分别为SY00007268、SY00007269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2010年10月8日王宝苹与夏海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的,2014年1月1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据此,上诉人作为夏海清的继承人在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撤销被诉房屋产权执照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产权执照,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素云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