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非执复字第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树贵,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江海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非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伊行政处字第62098号《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份在河北大队富丽华酒店东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建设住宅三层 面积为:长18.3米、宽12.5米,总计457.5平方米,现在主体基本完工,砖混结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4月20日,复议申请人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在(2014)伊行政处字第62098号《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一直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金额缴纳,故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且在执行标的和方式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迁的批复》的调整范畴。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是“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改正”应属复议申请人具有的强制执行权,且行政机关应在行政程序完备后,向法院提出具体、明确的申请执行事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本案原审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裁定结果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