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撤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称,2008年8月26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北方药城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之后,上诉人即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4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对复议案件予以中止。该复议案件至今已近5年,但四平市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拒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认为,四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依法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的“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政发〔2008〕2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及“撤销公国用(2013)第380091土地证”两项诉请事项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应分别提起告诉。原审法院曾就此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拒绝更改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政发〔2008〕2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诉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上诉人虽曾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政发〔2008〕2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但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审裁定对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