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守江,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福,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镇长。
原审原告杨义福诉原审被告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杨守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守江、委托代理人张树伟,被上诉人杨义福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义福与第三人杨守江系父子,原告杨义福于1997年5月9日申请在自家宅基地建房两间半,批准建筑面积60平方米,用地面积500平方米,得到被告批准并取得了宅基地批准书,也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税费,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年事已高,儿子杨守江搬来与杨义福一居生活,抚养老人,后原告认为儿子不孝,要求杨守江搬出,杨守江拒绝搬出,原告才知道杨守江办理了此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即被告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为杨守江颁发的双农字第00153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实际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杨守江颁发的双农字第00153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双辽市人民政府公章,但是该登记行为是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的,玻璃山镇人民政府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是适格主体。玻璃山镇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依据“儿女协议书”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于法无据。合法建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证明等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必备材料进行审核。玻璃山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必备材料情况下,仅凭“儿女协议书”进行初始登记,内容缺失,程序违法。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5日为杨守江颁发的双农字第00153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杨守江上诉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原告原有房屋的西侧空地上,自己投资建房,于同年8月份竣工入住至今。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履职尽责,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只是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审被告也不承认发证违法,同时也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1997年8月入住自建房屋至今,原审原告从未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也未向原审被告提出房屋登记错误,原审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义福辩称:上诉人办理的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儿女协议”,经查该协议是在未经被上诉人杨义福书面签字确认和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且被上诉人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在原审中已经当庭承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对集体土地范围内办理房屋登记应履行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在为杨守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仅依据“儿女协议”,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上诉人杨守江与被上诉人杨义福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辽市玻璃山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5日为杨守江颁发的双农字第00153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安 琦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