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船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划行为违法,返还扣划的“保证金”226228元,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监察机关根据农民工投诉,以保证金先行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上诉理由:首先,劳动监察机关以“保证金”先行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意见》第五条“保证金启用和调增调减”规定,“保证金”启用前提是“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本案中,劳动监察机关未履行任何法定前置程序,就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造成上诉人和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农民工结算工资时多支付的事实,给上诉人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其次,上诉人于2011年4月14日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返还1773772元,且没有出具任何说明和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其行为违法且给上诉人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扣划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保证金”收取和返还等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其次,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收取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未予全额返还,该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综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