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森,汉族,成年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丽,女、汉族,系上诉人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原告黄海森不服梨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黄海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森、委托代理人王凤丽、赵媞,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 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海森因从部队退伍后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上访。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去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黄海森训诫,并有训诫书一份。之后被刘家馆镇政府接回。梨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黄海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黄海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处罚的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原告黄海森去北京市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黄海森违反了上访的有关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在媒体或书面道歉及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海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海森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黄海森到中南海上诉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的训诫书、黄海森的陈述与申辩材料、相关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黄海森多次进京上访,不听劝阻,进入非访区,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黄海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准确。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治安处罚行为的案件来源是“府右街派出所”的报案,即违法信息的来源系“府右街派出所”提供,并非 “府右街派出所”移交的案件。故上诉人称其以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了解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对上诉人作出查获、立案和移交梨树县公安局违法手续等行为,被上诉人案件来源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去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并曾被训诫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林南南
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