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石立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跃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世丹,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郝连军,男,汉族,成年人,系双辽市残疾人联合会科员,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原审被告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范丽东,被上诉人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林世丹,第三人郝连军、委托代理人孟达、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双辽市腐植酸厂(原名为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是双辽市腐植酸厂的主管部门,不是双辽市腐植酸厂财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确认了权属关系,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双辽市腐植酸厂与郝连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经被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依据买卖合同进行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其他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时,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不能掩盖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事实,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供销社的文件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郝连军颁发的房屋产权执照是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上诉人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事实,而且真实有效。

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双辽市腐植酸厂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问题已经经过两级法院依法确认由答辩人郝连军所有,上诉人与该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郝连军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的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庭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向法院再次出示如下事实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双辽市腐植酸厂的投资者是上诉人。

2、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双辽市腐植酸厂在2005年9月15日由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变更而来。

3、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供的四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全元素化肥厂以及登记在全元素化肥厂名下的涉案房屋所占有的土地都是国家划拨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

以上证据证明,双辽市腐植酸厂是上诉人投资的社有企业,也就是上诉人的直属企业,上诉人是企业的唯一主体。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办理产权登记需要法人代表和营业执照,不需要上诉人所述的那些材料。另外,土地是国家的,划拨的土地是让企业无偿使用的,不是上诉人的有形资产。

第三人郝连军对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读档案不属实,房屋的出资方是供销建材贸易中心,即上诉人不是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的投资方。上诉人认为全元素化肥厂(即双辽市腐植酸厂)无权处置厂房,第三人与双辽市腐植酸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

1、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的登记档案中的企业章程。1997年8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企业的注册资金来源不是上诉人。

2、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为双辽市腐植酸厂自有。

3、(2013)双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2014)四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2014)吉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2014)四民立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裁判文书证明,法院经审理认定双辽市腐植酸厂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出示的证明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出示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因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出示的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是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诉人出示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出示的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三人出示的双辽市化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因有双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的公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该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有反驳作用。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诉人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四份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行政行为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重新出示、质证。故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成立于1998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孙贵石。2005年9月15日变更为双辽市腐植酸厂,法定代表人仍为孙贵石。2010年6月11日,双辽市腐植酸厂与郝连军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双辽市腐植物酸厂老厂区的房屋和土地(法院拍卖的评估物)优先出售给原企业职工,价格按照法院评估报告的财产价格出售给职工代表郝连军等人,并于2010年6月23日、28日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双辽市腐植酸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郝连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双辽市腐植酸厂返还原物。2013年11月25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双辽市腐植酸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案诉争房屋及厂区中腾迁。双辽市腐植酸厂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辽市腐植酸厂仍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双辽市腐植酸厂的再审申请。2014年,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郝连军与双辽市腐植酸厂的买卖合同无效,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立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承担过双辽市腐植酸厂的法律责任为由,裁定对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民立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故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经审查,涉案房屋在本次转移登记前的产权登记中所有权人即为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明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即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本次房屋转移行为违法,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本案中双辽市腐植酸厂(原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与第三人郝连军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再次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郝连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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