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姜德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返还原物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德忠,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库,男,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姜德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返还其执行全程录像光盘、所有物品清单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立不初字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录制的视听资料及记录物品清单,属于本院办理案件中的执行程序,不是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针对起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姜德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姜德忠上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的房屋被伊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当时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家属,导致家中财物被毁。上诉人多次向公证处和法院执行局申请复制光盘和清单,公证处和法院执行局不给。请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迁,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公证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强制拆迁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其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想了解拆迁过程中的情况,可向采取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申请查阅相关资料。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