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杰诉其他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占杰,男,汉族,1951年7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王占杰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船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占杰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恢复其吉林炭素厂全民固定工人身份,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二、赔偿损失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占杰的第一项诉请,要求恢复身份、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请,要求赔偿80万元,应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王占杰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占杰的上诉请求:请求恢复其吉林炭素厂全民固定工人身份,补发拖欠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赔偿损失80万元。上诉理由:一、王占杰在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取消全民固定工人身份;二、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占杰关于恢复全民固定工人身份、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占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