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4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宝智,男,汉族,1940年11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孙宝智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宝智提出上诉称:裁定书中用法51条第二款实属用法不当。被告虽换了法人代表但他无权撤诉。41条和44条很好,但没有说整体搬迁我就必须走,承德街道09年5月20日公告那是对同意协议搬迁者说的,对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是政府同意我不走的。既同意不走,为啥还要卖掉我的承包土地,还不给钱,还瞒着我,要不是区检察院调查我至今也不知道土地已被卖掉,因为我始终在经营这块土地,政府每年都给土地直补费和种子补偿费。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怀疑政府会卖掉我的土地。我又提供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我是不走的合法村民。09年5月20日公告没有说卖掉我土地,公告也无权卖我土地,如果有证据说卖我土地早已通知我,我现在才告才算我超期。
本院认为,从本案上诉人孙宝智起诉时所提交的材料看,就吉林市龙潭区北甸子村三社村民整体搬迁事项,承德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5月20日发布了搬迁公告。孙宝智此时就应知晓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孙宝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