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丽华,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管玉权,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邢丽华诉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 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邢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管玉权、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四政征字[2011]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四政征公字[2011]3号《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24#1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征收人邢丽华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间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邢丽华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7委的房屋总面积2007.7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5197.8平方米进行了依法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详见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依法进行了送达及公告。因270号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漏项,四平市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8月30号作出四政房征补[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亦依法进行了送达及公告。被征收人邢丽华对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27号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2013]270-1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的作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经过了科学论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征收目的合法。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决定作出前,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房屋情况调查、登记、公布等程序,对房屋的价值由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评估,原告邢丽华在此过程中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师和无利害关系的两位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并由四平市公证处进行了评估公证,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作出的上述两个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提出采矿权及净利润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取水许可证系伪造”、四平市水利局出具的“取水许可证无效”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由于四平市铁东区盛华饮料厂天然矿泉水采矿许可证现已过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故不再履行撤销手续”等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应予以补偿采矿权和净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邢丽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部门既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实施,也没有按照标准补偿,更没有与上诉人就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实质性协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政治权利。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建设项目属商业开发,不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被上诉人的征收目的不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方式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24#—1地块征收补偿情况公开相关信息,以保护上诉人知情权。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解释和确认就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与法相悖。七、原审法院行政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称“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错误,而是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查。八、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程序违法。综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系四平市棚改24#—1地,建设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征收条件。改造方式可以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方式。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程序的进行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上诉人所称的采矿权及其净利润,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上诉人的“采矿权”在征收时已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局予以撤销。同时查明上诉人申请该采矿权许可时依赖的前置条件(取水许可证)系伪造。因此上诉人这种被确认撤销的“采矿权”不在补偿之列,对于其他财产被上诉人已通过补充评估的方式和补偿决定的方式给予充分补偿。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曾被殴打不是事实,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先予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明确。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四平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缴税情况说明。
2、吉林省四平市果品公司矿泉水鉴定证书(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文件)
3、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书。
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许可证通知。
5、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6、国务院法制局复函(国法办函【1998】5号)。
7、矿业权评估咨询委托合同书。
8、评估委托方承诺书一份。
9、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二份。
10、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矿泉水资源协会文件。
11、录像资料:四平电视台关于盛华饮料厂宣传。
12、四平市果品公司饮用天然矿泉水采矿权评估及净利润现值估算报告(证据目录中列明,但在实际提交的证据中没有)
13、录像资料:与拆迁补偿中心领导第一次谈补偿问题。
1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吉建保【2012】6号)
15、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
16、24#—1地块原被拆迁居民信访诉求。
17、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
18、公安机关受案回执。
19、傅强住院收费票据。
20、傅强住院病历。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为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无需确认。
对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四平市住建局局长刘同明于回迁居民代表见面会(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域为商业开发,不具备棚户区改造的公益性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次的见面会是针对东南生态新城拆迁户的,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所在位置属东南生态新城的一部分,而且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回迁安置的工作是政府履行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本院将属于本院的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院作出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后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被征收范围内的回迁居民均由被上诉人进行安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对评估机构选择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其选择评估机构的操作过程亦是按照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第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对采矿权及净利润不在征收补偿的范围之内,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对用益物权在征收、征用时有权获得补偿作出了规定,但上诉人所主张的采矿权及净利润不属于用益物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中只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并未规定采矿权及净利润在征收时应予补偿,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采矿权在征收时已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局予以撤销。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对采矿权及净利润应予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丽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